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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类犯罪是刑法永恒的话题。层出不穷、日益普遍的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使得刑事司法实践必须正视财产由实体走向观念化、财物走向财产性利益的现实转变。刑法既需要解决基本理论与社会实践的冲突,也需要解决具体个罪的应用。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信用额度有什么金融或者财产属性?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套现具有什么样的行为模式,应当如何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林林总总的问题都需要全面系统地加以分析。本文的逻辑思路是,首先简要阐述当前第三方信用支付对于司法实践的研究价值,再讨论相关共性问题,最后归纳相关案例对具体行为加以准确定性。本文具体结构安排与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阐述了刑法视角下支付方式的演进,反映了当前新型支付方式发展的社会背景。首先介绍支付与支付方式的发展,随后简要阐述了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的现状,最后分析新型支付手段下的刑事风险与相关行为的类型。第二部分第一块内容,是对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金融属性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语境下的信用卡概念。由于前置法规的反复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刑法语境下的“信用卡”概念较经济法中的“信用卡”的外延更加拓展,因此有必要确认和固定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界定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与信用卡的界限。其次,着重分析了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的运行机理,阐述了在透支等外在形式与信用卡相类似的前提下,二者具有实质性的不同。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是通过绕过信用卡发行的相关规定,通过不同公司法人之间相互配合实现透支与分期付款功能。因此,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第二部分第二块内容,是对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财产属性的分析。财产犯罪需要有相对应的财产对象: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财物到财产性利益。财产犯罪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从有形、有体走向了无形、观念化。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的信用额度应当是虚拟化的债权凭证,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纳入财产犯罪评价的视野,并加以保护。此外,第三方支付产品的余额与信用额度存在不同,前者更像是预付价值,后者的实现更加依赖于第三方信用支付平台。第三部分,是具体分析冒用他人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套现行为的定性。通过案例切入,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模式认定不同的罪名。首先确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其次引入预设的同意理论解决三角诈骗与双方诈骗的理论分歧,对于获取他人账号密码后冒用他人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应以普通诈骗罪来论处;对于采用技术手段入侵“花呗”破解用户账户的,其获取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与诈骗罪数罪并罚;利用身份信息挂失“花呗”账户控制“花呗”套现的,原则上应对其利用身份信息的评价为盗用身份证件罪,但由于该罪条款中明文注明构成数罪应以重罪处罚,因此仅能以诈骗罪一罪论处。根据前置法的指引,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增加为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因此假冒他人名义注册“蚂蚁花呗”并套现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处罚。第四部分,是具体分析除冒用他人以外的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套现行为的定性。包括特约商户提供套现服务的定性和用户套现透支自己名下的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的定性。对于提供套现服务的特约商户应当认定其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对于用户套现透支自己名下的第三方信用支付产品时,笔者认为,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恶意透支套现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处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透支套现行为则以民事违约认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