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平台屏蔽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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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平台模式应运而生,各大互联网平台的上线,带来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但同时平台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也给法律监管带来了不少挑战。本文将探讨互联网平台屏蔽链接行为在竞争法体系内的法律规制问题。
  文章前半部分通过对互联网平台屏蔽链接行为的产生背景及现状进行介绍与分析,厘清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关系,指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互联网平台的屏蔽链接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竞争方式,初入大众视野,其合法性与否引发了热议,本文结合各学者观点从平台自治、技术中立等方面来论证其合法性的一面,并根据行为产生的限制、排除竞争或者破坏竞争秩序的后果来分析其可责性,指出其具备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的一面,同时,该行为还具有违背互联网互联互通本质的违法性。
  文章后半部分立足于对互联网平台屏蔽链接行为的经济效果分析,指出其减损用户便利、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及破坏行业竞争秩序的同时,还兼具平台自我保护、自我管理的客观合理性与保证平台经营效率的必要性,进而在现有竞争法规制体系内,分别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探求规制互联网平台屏蔽链接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理论与实际出发,指出现行法律管制的不足,并结合互联网平台的专属特征给出破解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认定方法已不能适用于互联网领域,应当在现有规定上转换思路,提出转用供给性替代分析法界定相关市场,或者视情况跳脱相关市场的界定,将用户数量、平台的技术能力、市场壁垒、其他平台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等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因素,允许行为实施者进行正当理由抗辩并通过对行为正负效果的衡量合理判定“滥用”行为。同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互联网专规及第2条一般性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张加强该条的法律解释,既要明确“恶意”与“不兼容”的界定标准,又要丰富一般性条款的规范要素,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次,当不符合第12条的规定时,适用第2条的一般性条款,准确理解该条款的核心要义,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保护的是竞争秩序,其次是消费者权益,最后才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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