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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发生僵局(一种同时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三种情形的状态)的时候,如何对受到压制的弱势股东的利益进行救济,应该说司法解散公司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但不是最好的方法。由于司法解散公司给公司带来毁灭性的破坏,会伤害到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运用。在本文中,笔者采用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当前相关立法,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并希望本文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实务有所帮助。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在引言部分,笔者先是简单介绍了案情,接着提出自己的思考,最后阐明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文又分为五个部分,正文部分具体架构如下:一、司法解散公司的适用情形。在我国,司法解散公司的适用情形有三,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于每一情形,笔者都是先从文义上进行分析,再从实务角度进行考察,在文中笔者还谈到司法解散诉讼的举证原则及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二、司法解散诉讼的当事人。司法解散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原则以及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问题,重点谈到原告身份的限制条件和被告的确定问题。三、司法解散公司的判决执行。司法解散公司判决的效果有二:即判决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和公司转化为清算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解散清算的规定,笔者提出了两个命题:即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是否一并解决公司清算的问题和是否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全面提起清算的权利的问题,并进行了详细分析。四、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在该部分,笔者认为应当设置调解必经程序,并分析了解散之诉中调解的方法问题。五、完善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司法解散公司后的特别清算程序、增设司法解散公司的赔偿制度和建立股东恶意诉讼的防范机制。最后,在文章结语部分,笔者对全文进行了总结,认为应当先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才有适用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必要,以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