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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权益的有效途径,目前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国内因环境污染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少之又少,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有极大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方面。基于此,本文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研究,希望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有所帮助。本文从公益、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推导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分析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论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人民主权理论。论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原则直接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将有权起诉的原告限定在了被侵权人。这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应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必要的扩张。解决严重的环境问题以及履行我国相关国际法律义务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现实要求。实务界出现了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呈现出原告主体多元化的态势,这些案例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扩张奠定了实践基础。在环境公益诉讼具体的原告类型方面,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国家政府环境管理机关、环保团体等公益性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有条件的原告,检察机关并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享有者,而是因其职权的公益性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取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因而其原告地位也不同于传统的诉讼当事人,在起诉范围、诉讼权利处分、证据收集等多方面受到限制。而自然物则不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