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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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概念来自于分权的相对主义对绝对主义的价值整合,植根于理论界和实践中对绝对分权的否定和对相对分权合理性的承认。从历史的角度上来看,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主要有三个来源——古代代议机构司法职能的演变;立法机关在发展历程中所衍生出的司法职能;古代君王司法特权的传承在分权的环境中,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正当性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它是政治权力运行的逻辑必然要求,立法机关要正常行使其本职权力,就必然要有司法职能的辅助;其次,它是立法机关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杠杆;第三,它是立法机关作为代议机构发挥政治调剂功能的关键环节;最后,司法权形态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司法权的社会分享性也构成了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正当性基础。在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实现中,立法机关启动司法职能应当遵守两个原则——立法克制原则和穷尽其他手段原则。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运行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要体现尊重基本人权的要求。同时,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应有必要的限度,要从其司法职能的范围和行使的力度上进行限制。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还面临着很大的困境:人员结构上的专业性不足;易受群众激情的影响;难以排除政治斗争的渗透;效率不佳。等等。在当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需要进行深刻的改革和适应时代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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