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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是现代社会所引发的全球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各类环境犯罪,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刑事立法来有效地保护环境。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专业性、渐进性和潜伏性等特点,造成了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困难,致使一些严重损害环境的行为难以受到刑罚的制裁,这无疑是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理论的巨大冲击。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遏制环境犯罪,英美国家率先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尝试对环境犯罪实行无须证明罪过的严格责任,以保护公共权益。但是,严格责任自其产生以来,英美学者对其含义的界定并不一致,导致其在环境犯罪中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意见不一。我国很多学者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也持否定的态度,认为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尽管如此,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做了大量的尝试以推动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完善。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矛盾,其本质是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在行为人不能有效举证时,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英美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为出发点,以我国环境犯罪的实际状况为立足点,对是否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以及怎样适用展开论述。本文首先对严格责任的的定义进行了阐述,指出严格责任的实质,即“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它并非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对缺乏主观犯意的行为客观归罪,而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转移控方的举证责任,并且允许行为人辩护,抗辩事由的存在是严格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严格责任公平性的体现。其次,列举了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环境刑法中有关严格责任的规定,为我国环境犯罪引进严格责任提供借鉴和参考。并从刑法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现状出发,阐述了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合理性。最后,笔者主张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把严格责任作为刑事归责的一种补充,一种发展。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的犯罪,比如破环资源罪、抗拒环保监管罪,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一些特殊的环境犯罪,可以采取严格责任,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推定污染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是同时允许行为人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例如证明污染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造成的。同时应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避免其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