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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职能和角色正在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相对柔和的行政管理方式,正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行政协议中的优益权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通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协议中优先于相对人的权力,这种特殊权力具体体现在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或者为了保证实现订立行政协议的目的,对相对人履行协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相对人的违法违约行为进行制裁。行政协议的优益权无需与相对人事先约定,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在违背契约精神的情况下,直接单方面行使。随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订,行政协议的相关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备受热议,尤其是关于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研究。实践中各种类型的行政协议大量存在,因行政协议的行政性特点,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在不同行政协议中或多或少会运用到行政协议优益权。但理论界对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司法审查的研究内容还不够深入,且我国立法目前也没有具体明确规定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为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导致实务界诸多问题的解决没有统一方法,因此明确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优益权司法审查的相关内容十分重要,这有助于我国行政协议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进一步的发展,充分发挥行政协议这一新型行政管理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规制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滥用优益权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行政协议优益权的相关理论进行详细阐述,对行政协议优益权的基本概念和对行使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结合对行政协议相关理论研究相对完善的域外模式的介评,审视我国目前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司法审查的现状,总结我国行政协议优益权司法审查现实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探析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优益权司法审查的路径,以期对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完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