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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准公益信托是指信托目的并非百分之百具有公益性,包含部分私人利益的信托。这是区别于出公益性目的的公益信托的概念。我国目前的信托相关法律并不承认准公益信托是公益信托的一种。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公益信托的目的应当是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公益性。这一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防止有个别人假借设立公益信托之名来利用国家给与公益事业的鼓励政策。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过分地强调公益信托绝对的公益性是对公益信托事业的阻碍,十分不利于扩大和发展中国的慈善公益事业。笔者认为在对待公益信托的目的性上应该仿照英国采取宽容态度,修改《信托法》中对公益目的完全性、排他性的规定,承认准公益信托的合法性。在《信托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在政策允许条件适当的地区可以对公益信托的目的做出适当的突破,拿出深化改革开放的勇气和魄力,先行先试从而促进我国的公益信托事业。同时,参照美国的做法采用利益分离模式来对待准公益信托,对该类信托中的公益和私益部分进行区分,只对公共利益部分给予税收优惠以及其他鼓励公益事业的政策。委托人若已经明示公益和私益的财产分割比例则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如果没有明示则应该均等的比例来分配财产用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事业。考虑到我国目前公益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公益信托的认知度不高,同时受到红十字基金会等丑闻的影响,民众捐助基金会的热情大大减少。如果再一味的强调公益信托必须具有绝对的公益性势必造成我国公益事业的困难。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从信托的目的性上为其“松绑”,尽快允许准公益信托的存在以降低设立的难度。本文在第一章讨论了准公益信托的基本理论,第二章从主体、客体、形式的角度讨论了具体的设立制度,第三章对准公益信托的税收设计进行分析,防止准公益信托沦为避税的工具,第四章则从立法的角度对未来的制度设计提出建议,第五章则是对全文的概括。相信在今后,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日益成熟,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府职能的逐步转变和人们思想意识的进步,准公益信托也一定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