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就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先进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进行介绍性分析和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比较研究。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创制,历史,及内容程序和权力等多项内容上进行介绍,并着重以英国为例深入地介绍该制度的发展和现状和先进性。从而使其对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起到一定启示和借鉴作用。并对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进行简练的介绍,对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和适用方式提出一些建议。行政监察专员这个词语最早是来源于瑞典语,意义为一个代表人民或人民群体的组织或个人。在英语国家这个词语最先被翻译成“处理行政申诉的议会委员”,并且此种翻译成为在新西兰和英国建立该机构的官方名称。而随着该制度的传播,多数国家在建立这种制度时偏向于使用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的表述,读音也倾向于由英文的构词法来发音。瑞典议会设有4名行政监察专员。他们由议会投票,从具有杰出法律才能和秉性正直的人士中选出,且专员人选须为议会中的各党派所接受,并经议会专员代表团提名后方可获得任命。监察专员大多来自于法官和律师,每届任期4年,但连任期不得超出两届。任职期间,监察专员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除议会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对其进行罢免。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权威的地位和良好的待遇,很强的独立性,广泛的监察范围和对象,较大的监察权限和有效的案件处理措施,行政监察专员活动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接受监督。缘起于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效仿。英国的监察专员制度的基本理念为:由一名官员专门调查相关人员对行政机关不良行政提出的申诉,他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享有与其身份相当的权力。这一制度己被1967年《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Act)及相关监察专员制度所确立,并被此后的立法所发展。中国创制行政监察专员应该是有必要和可能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行政的监督机制的完善迫在眉睫。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虽然处于有利位置,宪法和其他法律都赋予了人大许多监督权,但是人大一直对政府的监督效果不是很明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局限于法律程序性的监督很难应对瞬息万变的行政行为。如能将该制度植根于我国行政监察制度中,将对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完善和反腐工作的成功做出重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