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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最早产生于我国原始社会后期,对于其最早的文字记载见于《周礼·地宫·司徒》。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对于解决民间纠纷、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被誉为“东方经验”。当代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大类,其中司法调解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其他两种调解形式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权力的介入,一方面使司法调解具有更加强劲的后盾保障,但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一些问题。在国际司法领域中,对于强制调解,亦可称为调解前置或调解先行,主要强调的是调解在启动程序上的强制,对于调解过程中达成合意的强制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显然这也应该属于强制调解的范畴。强制调解现象的产生有其社会性和必然性。从司法大背景来看,我国实行的“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为强制调解提供了前提基础,而调解本身具有的一系列优势也导致法官在审判时更加倾向于以调解结案。同时,当今社会诉讼爆炸,国家司法资源有限,调解因其程序的灵活性,有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所以导致各地法院过分强调调解率,这是强制调解兴起的社会性原因。域外法律关于强制调解的规定相对较完善,德国在1924年首次规定强制调解,2000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其中第15a条更是德国历史上第一条具有广泛效力的规定强制调解的法律。在日本,强制调解主要包括启动程序的强制调解、调停进行中的强制调解以及调停程序终结的强制三类。台湾关于强制调解的规定与其他域外法律有所不同,不仅规定了应该先行调解的情形,也规定了几类不可以进行先行调解的情形,这是其他域外法律中没有的。对于强制调解,笔者主张限制论,将一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规定为诉前强制调解,比如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案件等。为了避免强制调解产生的弊端,首先应完善关于强制调解的立法工作,具体规定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工作程序等环节,对作为调解第三人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防止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合意的强制。另一方面,应当健全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强调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双重作用,建立事后评价机制,由调解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工作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与工作绩效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