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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具有执行力,这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的必然延伸,除非因为满足相应的条件而被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否则应该予以执行。但是,撤销、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各自的适用前提,当不适宜适用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又不适合继续执行原来的行政许可时,可以暂时中止行政许可的执行力,即行政许可中止。 行政许可中止包括处罚性行政许可中止和非处罚性行政许可中止两种。处罚性的行政许可中止是将中止行政许可效力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4项中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第5项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即是处罚性的行政许可中止。而对非处罚性行政许可中止,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但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却规定了行政许可可以被变更和撤回,这说明行政许可的不可变更力是有限的——在法定条件下,经过法定的程序,行政许可可以被变更、撤回和撤销,当然也可以被中止。行政许可之所以可以被中止,是因为行政许可是具有持续性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效力在整个行政许可期间内持续释放。有效的行政许可须保证在其整个效力存续期间内都是有效的,要判断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不能仅仅依据行政行为成立之时——这一“时间点”为基础进行判断,而应该以行政行为从成立到终止的“时间段”为基础进行判断。如果行政许可在某个时间点上因为不可归责于相对人的原因不宜继续实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可以暂时中止行政许可的执行力,即所谓行政许可中止。而根据比例原则,行政许可中止对相对人的权利限制程度,介于变更行政许可与撤回行政许可之间。当不适宜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时,可以选择中止行政许可的方式,这也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非处罚性行政许可中止的适用情形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因附款成就而中止。行政机关在授予相对人行政许可时即明确该行政许可在条件成就时暂时停止效力,当条件成就,行政效力中止。二是因情势变更而中止。行政许可被授予之后,原来行政许可赖以做出的法律环境或者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原来的行政行为不宜继续实施,此时可以将行政许可中止。三是纯粹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中止。这涉及到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按照“两利相权取其重”的思想,当公共利益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可以中止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四是因事后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中止。授予行政许可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如果发现相对人事后无法满足这些条件,可以给其一个补正的机会,在补正期间行政许可的效力中止。实施非处罚性行政许可中止要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对人听证的权利;当中止情形不存在时,应及时恢复行政许可的效力,并且补偿相对人的经济损失。 非处罚性行政许可中止能填补行政许可撤回和变更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在《行政许可法》中增设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