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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内在灵魂,同时作为法律制定的起点,决定一部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影响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决定其有效性;统领其内部的制度构建,决定其合理性。外资法立法目的也不例外,其产生必然是对基本国情、主要矛盾的回应,对各种价值的权衡,体现出对法律应然状态的追求。立法目的作为一部法律构建的起点,应当给予其重点关注。引进资金与先进技术的外资法目的,贯穿于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个过程,但是各个时期的侧重点不同。虽然利用外资后我国经济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却并没有实际解决我国高新技术落后的状况,市场并不能真正的换来先进的技术。外资法立法目的强调鼓励与促进外资、对外资权益的保护,导致了对内资的不公;缺少对政府作为义务的规定,导致政府重外资引进,而轻外资监管。更由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致使地方政府在利用外资时恶性竞争,造成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损害国家长远利益的局面;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中,我国存在过度依赖外资现状以及外资万能论的错误观点。并且在某些行业中,外资的进入会造成就业机会实质上的减少;政府的短视行为,更是使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更加严重,同样的也缺乏对民族品牌,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等的特殊保护,导致我国的企业的竞争力不强,社会主义是市场经济发展畸形。究其原因主要有,传统吸引外资理论的内在缺陷,外商投资动因在于政策鼓励的错误认识;外资利用的规模取决于我国市场能够带来的利益,而鼓励政策与外资规模并不是完全的正相关,市场是外资驱动的根本认识不清;全国民众对经济发展的狂热崇拜,只管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发展,使得政府要么消极的不作为或者要么乱作为,更有就是传统政府服务职能的缺位以及重权力而轻义务积弊。传统的被动审批模式,缺乏对事中、事后积极监管,少干事少担责的意识,更是无法保证政府的作为义务;对利用外资应当为我所用的认识不足,更是加重了相关危害。结合我国利用外资的现实情况以及对外资的指引功能,外资法立法目的应当重构为:为了扩大对外开放,政府积极作为,以维护国家安全与国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制外国投资,而制定本法。首先,应当转变传统利用外资的思想,实现由鼓励外资向规制外资转变,外资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规制是市场规制理论的必然要求,规制的手段体现的是价值中立,不刻意的区分与强调外资或是内资,而且内涵更加的严谨周密,包含着限制、约束、干预、保护、激励等手段。这也是三十多年来利用外资的经验与发达国家利用外资的成功实践的总结,吸引外资的最根本原因不在于鼓励政策,而是在于市场本身;而政府作为市场的参与者与监督管理者,为保障外资目的最终实现,对政府提出了积极作为的新要求,这既是外资深入我国国民各行业现状、国家安全面临的潜在威胁的实际需要,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契约论对政府的法理要求,并且规制外资同样符合发达国家利用外资的一般规律;国家安全作为前置条件,是我国当下以及未来面对外资的潜在威胁的回应,也是国际惯例,而且符合立法目的的指引性,在立法技术上是成文法传统下的最佳选择。利用外资的最终目的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要求保障内资与外资的公平竞争而非平等的参与市场活动,同时重视我国的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以及对我国民族品牌、传统工艺、高新技术产业、核心产业以及中小企业加以特殊的保护,这些都是利用外资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