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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以弥补被保险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为目的,且医疗费用本身可以具体量化,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具有财产属性,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代位求偿权是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的,所以,代位求偿权可以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但是我国《保险法》只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在财产保险中。由于这种规定的不完善,学术界和保险实务中对于代位求偿权可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一直争议不断。从学术界来看,学者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而对于人身保险中具有财产属性的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研究比较薄弱。因此,本文以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主题展开研究。文章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证了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的正当性。首先,论述了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即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受到伤害需花费一定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之后,取得的在理赔数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然后,评析了学术界关于代位求偿权能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的不同观点,得出了在医疗费用保险中可以适用于代位求偿权的结论。最后,分析了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理论基础,即法理学中的权利与义务理论;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债权中的不当得利理论;经济学中的“贫困陷阱”理论。第二部分研究了医疗费用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医疗费用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代位求偿权;第二,保险事故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第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四,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第三部分探究了在医疗费用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以及他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但是保险事故由他们故意造成的除外。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期间,应根据被保险人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来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和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一致。本部分最后研究了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行使。在重复保险下,各保险人依照自己应当承担赔付数额的比例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然后再根据自己理赔的数额分别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再保险下,再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行使;原保险人将追偿的全部金额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按照比例分配。在国家赔偿下,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违法执行公务致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足额保险下,若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免责,则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依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免责的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不足额保险下,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约定免责,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按照比例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四部分分析了医疗费用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在医疗费用保险中,对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主要包括:第一,代位求偿权不能转让;第二,除非出现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已过或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会造成保险人收支差距大,否则保险人不能放弃自己的代位求偿权;第三,如果出现过错责任下第三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约定免责、代位求偿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等情形,则第三人可以抗辩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