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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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长期困扰我国法院裁判的纠纷类型,以房抵债在我国司法语境下大抵指向如下一种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能)及时清偿债务,约定以移转房屋所有权代替原定给付。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与债务履行期关系的不同,以房抵债又可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简称期前起房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简称期后以房抵债)。前者侧重保障未来债权的实现,后者则更关注当下债务的切实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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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长期困扰我国法院裁判的纠纷类型,以房抵债在我国司法语境下大抵指向如下一种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能)及时清偿债务,约定以移转房屋所有权代替原定给付。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与债务履行期关系的不同,以房抵债又可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简称期前起房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简称期后以房抵债)。前者侧重保障未来债权的实现,后者则更关注当下债务的切实履行。通过实证考察若干破产情形下两类以房抵债案件可以发现:对于期前以房抵债,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担保目的在破产情形下能否实现,具体涉及的争议包括合同的效力、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中合同的效力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又涉及通谋虚伪、让与担保、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等若干细微问题;对于期后以房抵债,当事人的诉求几乎无一例外围绕合同的能否履行,具体争议又涉及期后以房抵债协议要物性理论,新债与旧债的应然理解以及破产语境下合同的履行与解除。以上问题不仅在司法中争议极大,在学界也是众说纷纭。通过深入理论研究,以房抵债在我国的应然法律适用应遵循如下思路:在期前以房抵债方面。首先,应认定期前以房抵债协议为有效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通谋虚伪、流押规则以及违反物权法定否定期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但三者均有商榷之处。其次,在具体的性质方面。按照公示手段的不同,期前以房抵债可以划分为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以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网签备案或预告登记三大类型。其中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前以房抵债属于让与担保,其余类型则属于让与担保合意。最后,落定到破产语境里。若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期前以房抵债协议,或办理网签备案的,债权人在破产法上的身份为普通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接受清偿;若当事人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债权人在破产法上的身份为别除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别除权的实现上,经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期前以房抵债,应采取“协议归属+清算或者请求处分+清算”的方式获得清偿。另外,若经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期前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破产前一年危险期内,则应当受到破产撤销权的限制,法源上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但如果借款关系和以房抵债关系的形成是同时发生的,即使两者均在破产前一年危险期内也不可撤销。而对于签订期前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于破产前一年危险期外,预告登记或不动产登记却发生在破产前一年危险期内的,应当参考登记手续、市场习惯等要素确定时间间隔是否合理,仅对不合理的需要撤销。在期后以房抵债方面。首先应认定期后以房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依据来源于对要物合同产生与发展的梳理,以及对其背后原理的归纳总结。其次,在新旧给付的关系上。目前司法界与学界主张的新债清偿理论在要物性、无偿性以及司法适用的正当性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应回到债的变更理论进行探究。通过对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期后以房抵债制度目的的发掘,对新旧给付关系的理解应当是新给付的产生并不消灭旧给付,两者共同协力服务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此外,通过区分期后以房抵债与选择之债、任意之债的关系,可以得出给付之间存在先后关系。债权人应当先请求新给付,在新给付不能实现情况下才能请求旧给付。新给付存在瑕疵的,债务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最后,在破产情形下,由于期后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不可以破产解除权解除。但是,不能解除不代表可以履行,除非当事人一致表示消灭旧债成立买卖之债,否则法院应坚守“个别清偿无效”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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