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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时期开始以后,希腊人、罗马人、希伯来人最初的法律,主要是把由于前辈经验而体现在风俗习惯里面的东西履行一道法律手续而已。”至此,社会规则获得了它的普遍形式。为保证这种规则的适用,必然从社会中分化出一种特定力量以保障人们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维持这种力量的主体必须居于超然地位,同时又须有足以维护权利义务的社会权威。[1]因为,“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为保证法的适用,社会便分化出一种特殊的力量——公共权力。这便是公共权力的起源。在现代社会,公共权力通常被定义为:“指在公共管理的过程中,由政府官员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掌握并行使的,用以处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的权力。”“从本源上讲,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公共权力的产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把权力的运行机制应用到经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之中,进而实现一定的经济、社会目标。”阶级斗争理论认为,国家的首要职能是进行阶级统治的暴力机器,其次才是社会管理。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因此,国家的首要职能是一个阶级保障其统治地位和特殊利益并行使对其他阶级统治权的机器,其次才是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机关,并由此而获得“一种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的普遍性光环。[2]因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行政权力是政治权力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国家意志而依据宪法原则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能力。”从“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出发,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原则上应当受民主统制,所以,公权力行使原则上不能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这是行政委托的内在边界。从这一边界来看,我国的行政委托理论亟需正本清源,行政委托实践亟需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分权和公共权力社会化,即国家公权力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如此既可以提升社会自治水平,又可以有效提升国家治理效能,同时还可以让公众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国家的公共事务管理。随着行政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展,行政管理事务的日益繁杂,行政机关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往往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以委托的方式交给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委托渐渐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公共权力可以委托给非行政主体代行,并不意味着任何国家机关、任何性质的公共权力都可以任意委托。公共权力的委托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不当行使,更不能逾越法律界限。对于委托行政执法这一课题的研究旨在为能研究探讨行政委托的有关理论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委托行政规定不完善,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没有对委托行政做出统一规定,没有对委托的权限做出明确的法律限制,委托的对象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的乱委托现象严重,如委托行为不合法、委托程序不规范;理论上,“尽管行政委托早已进入行政法学者的视野范围,但是对其真正关注和重视是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颁布之后才开始的。目前学界对该论题的研究仍然比较浅薄、角度单一,大多数学者均是从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且主要集中在委托行政的概念、特征以及成立条件这一层面上,更深层次的、更系统的研究成果实鲜见。而且就以上几个方面的研究而言,学者的分歧仍然较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由此可见,委托行政在立法、执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与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它的关注程度是远远不对称的,对行政委托制度进行研究仍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3]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的同时,政辅助人却仍有徘徊在法律保护的大门之外,地位相当尴尬。作者把对行政辅助人所做的补充研究,目的亦是希望聚焦更多的关注在这一特殊的群体之上。本文运用比较、辨析的方法,从几个方面对委托行政执法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是委托行政执法的概述,具体通过委托行政执法的主体、特性,与相近词义的辨析等方面深入分析。第二部分则是从联系实际的角度出发,结合委托行政执法在美国的具体实践中和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分析产生弊端和问题的原因以及针对弊端和问题所做的对策。第三部分是作者通过辩证个人是否能成为委托行政执法关系的受托方主体结合实践中的行政辅助人一角的现实情形为中国目前的委托行政执法现状所做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