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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67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自首制度。近年来,理论界逐渐倾向于将刑法典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视为不能被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所包容的一种独立的自首制度,一般称为特别自首。一般自首中的“未被发觉”,余罪自首中的“还未掌握”,以及特别自首制度中的“被追诉前”,是三个含义较为模糊的时间界限。但是,这三个时间界限的认定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成立何种形式自首的关键条件之一。 就不同类型自首的时间界限来说,一般自首中的“未被发觉”指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查清犯罪人以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等情况。其中“形迹可疑型”自首中,如何认定“形迹可疑”,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对何为“形迹可疑”很难提出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认定。具体来说,可以从司法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最低量的要求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主动性两个方面判断。确定司法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最低量可以参照该罪行的最低立案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符合立案最低要求的,就可以认为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此时被盘问而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其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客观上是偶然的,并有一定的被动性,只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一些条件之后才将其视为自动投案。所以此种情形下自首的认定应联系其供述是否具有主动性。只有主动供述犯罪行为,方可成立自首。柴国利案中,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证明柴国利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证据,且柴国利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具有主动性,所以,柴国利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