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PPP模式在国内的应用,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90年代。但一直以来,我国地方政府似乎更倾向于将这种公私合作关系界定为旨在解决政府财政负担的新型融资渠道,而没有充分认识到PPP模式对于政府公共服务能力提升以及公共利益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PPP项目实践初期,我国地方政府甚至刻意回避与社会资本方之间形成书面契约关系,致使政府在整个项目运营周期范围内肆意违约,社会资本方的预期收益权严重受损。就目前而言,我国PPP模式的实践已经较为深入,但我国关于PPP项目的立项、审批、建设、运营等重要环节均严重缺乏制度规范上的“顶层设计”,由此导致社会资本方进入PPP项目领域所面临的巨大投资风险。即便是作为确定公私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性PPP项目合同,也可能因具体条款设计的纰漏或条款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作为公私主体关于公共项目建设而产生的一系列合作伙伴关系的契约性集合,PPP项目合同在项目全过程中都发挥着整体性管控作用。但由于PPP项目具有合作周期长、投资金额巨大、资本创收缓慢、利益相关者众多及合作环境不稳定等特征,私人主体在这一合作关系中极易遭受来自政府方的违约风险,其在实践中突出表现为PPP项目合同中唯一性条款的缺失或者不完备,从而导致私人主体投资权益的严重受损。一方面,政府在公共基础设施上获得了来自社会资本方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却不能根据社会资本方的要求保证PPP项目收益在一定范围内不受政府主持的其他公共项目的竞争因素影响,显然有悖于PPP项目合同订立的初衷。为揭示唯一性条款对于PPP项目合同以及国内PPP模式实践的重要作用与应然法律地位,论文首先对唯一性条款的基本内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对相关概念如PPP模式及其合同体系、特许经营制度进行了关联分析;其次结合政府保证行为理论、行政性垄断规制理论,深入分析了 PPP项目合同中唯一性条款的合法性界限;进而引用了国内外关于唯一性条款适用的两个典型案例,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我国首个PPP项目的失败原因以及美国加州91号快速路争议解决的司法审判观念进行了深刻总结;最后围绕当前我国PPP项目合同中唯一性条款的实践困境,探讨了我国PPP项目运作中应当进行的顶层制度设计方案。通过对唯一性条款及相关问题的探析,论文主要得出以下基本结论:第一,唯一性条款是PPP项目合同的核心条款,也是PPP项目合同体系构建的关键环节。其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有利于争取贷款并且增加政府的违约成本,充分保障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权益。第二,唯一性条款所体现的政府保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方式,但仍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合同条款,也是社会资本方权利得以保障的合法根据。同时,社会资本方争取唯一性保证应当遵循一定的合法限度,避免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陷于无效的法律风险。第三,从泉州刺桐大桥及美国加州91号快速路PPP项目实践的案例可以看出,唯一性条款的缺失将直接导致PPP项目的最终失败。社会资本方不仅要争取非竞争保护,更应当注重PPP项目合同中唯一性条款的设计,包括政府的具体义务、违约责任等,避免唯一性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第四,设立完善的PPP项目合同及其唯一性条款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在遵从特定法律逻辑及原则理念的基础上,适时构建PPP模式的立法性规范并合理安排配套制度,避免现有政策、规章所造成的司法实践困境,力图实现我国PPP争议解决路径综合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以期对我国PPP模式立法、司法的建立完善及其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