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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与公司等法人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及企业立法观念转换之后,财产关系归属、责任承担以及组织形式成为划分企业的标准。合伙企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一道付诸实施。上述两部法律较过去均有较大突破与创新,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没有加以详细地规定。这其中,合伙企业破产问题较为显著。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也一直未予以认可,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合伙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合伙人又不解散时,无法进行破产清算,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在有些情形下对于合伙人的利益保护也是不利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虽为这个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但却只是以《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区区数个条文进行了规定,而且规定的是合伙企业可以破产清算,并没有就合伙企业是否能够如企业法人一样进行破产和解与重整做出规定。另外,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是“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程序。但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在财产构成、组织方式、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依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了有限合伙等特殊制度。“参照适用”这样的法律规则在面对上述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时便显得过于简陋。述两部法律关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立法仅仅是有关合伙企业破产清算方面,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而上述两制度尤其是破产和解制度在国外的破产立法中多有体现。因此,探讨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成为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均有建立的必要性。考虑到大部分合伙企业规模较小,而破产程序又相对较为复杂,冗繁的程序有可能成为实现立法价值的障碍。因此,建立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也是未来我国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