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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能同时满足商事交易对担保功能和使用功能的双重需求。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产生于1963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设立,登记与否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动产本身以占有为公示外观,因此当抵押人为无权处分人,比如保管人或借用人时,第三人就可能会基于对抵押人占有动产的外观信赖而与其设立抵押权,此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就产生了冲突。在这种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我们要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得不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就是在无权处分时对现有状态的保护,同时也是外观公示原则的体现,是一种建立在第三人合理占有动产基础上的原始取得方式。从日耳曼法对所有权人追及力的阻止到近代对占有人的信赖保护,善意取得不论是在过去还是现在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善意取得制度毕竟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静态利益为代价保护交易利益,且动产抵押权缺乏外观公示,因此动产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在学界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很多的争议。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动产抵押,英美法系又缺乏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很难直接从国外法中寻求相关经验,只能曲线救国,在动产的公示和管理制度上获得一些借鉴。本文将通过对当前学术论文的检索总结,结合实务案例的归纳,立足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修订的特殊时期,探讨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学界存在的争议和实务运行中的问题,寻求可能的解决途径。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叙述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问题的理论基础及争议,第二章以实务为主,归纳总结实践中的难点和焦点,第三章通过不同角度提出可供解决的建议,力图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矛盾和实务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