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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是因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发展需求而被创设出来的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组合运用以保障债权切实实现。但是当双方就该约定发生不能自行调和的纠纷转而寻求司法解决时,买卖合同能否获得法院的认可并予以履行因相关法律的模糊甚至缺位而有极大差异。有鉴于此,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专门针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其尚未触及纠纷的核心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为何?故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分歧并未随着该条文的出台而归于一致。本文在对司法裁判和现有相关学说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买卖合同效力存有争议的焦点性问题进行分析回应,并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而且因其是否登记以及采用何种性质的登记而有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之分。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产生动因、主要模式,同时明确了担保的甄别标准为担保特性。有关“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效力的争议前提就是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否为担保。我国现有法律尚缺乏对担保的具体认定,因此明确担保特性作为担保的甄别标准是必要的。另外,题设担保方式是应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主体需要而被创设。其中,买卖合同基于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性质主要分为经预告登记的买卖合同、经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和未登记的买卖合同三种模式,而且登记的性质和作用将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本文第二部分认定不同模式下的买卖合同的性质。通过对各学说理论梳理和分析,明晰性质认定争议的焦点原因主要集中于担保甄别标准的缺位、忽略登记公示手段的作用以及债权性担保对于准确定性的阻碍等三方面。结合第一部分的担保甄别标准以及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经预告登记的买卖合同模式具备担保特性,因此其性质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经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模式因效力补充性的缺乏而只能定性为事实上具备一定担保功能的附条件代物清偿;未登记的买卖合同模式定性为附条件代物清偿。本文第三部分分析判定不同模式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关买卖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主要集中于其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条款以及是否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和脱法行为。在明确各模式的法律性质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回应焦点问题。基于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禁止流质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以及当事人之间效果意思的具备,各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均有效。其中,经预告登记的买卖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而具备优先效力,经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和未登记的买卖合同只具备债权的效力。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是确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在既有法秩序之下的公平适用。买卖合同的有效承认尚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因此在承认其有效的同时,尚需以清算原则对其价值额进行限制,避免出现过度担保情形。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应不断完善公示制度,在条件具备时可将某些极具价值的特殊动产以及权利纳入到登记公示的范围内,以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