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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在许多情况下公司会对外提供担保,该等交易能对公司之间的资本流通起到促进作用。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自治能力的体现。但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一定的程序。这种立法模式的产生原因是由于市场对于资本流通的迫切需要,但由于担保市场的不规范以及公司治理漏洞的存在,对公司股东保护意识又很淡薄,这就决定了公司不能任意的对外提供担保,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通过程序上的严格要求保证实质上的公正。在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中存在着控制股东可以完全操控公司的情况,此时公司担保的行为易成为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的手段。鉴于这种情况,我国立法对公司担保程序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文首先对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进行对比分析。关于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着三种主流的模式。其中,美国立法模式原则上认为公司担保一经作出即为有效,法院仅在争议发生后对公司担保进行事后的实质审查。在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担保,除了法律或章程对其有特殊的规定。每种立法模式都是源于该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的现实。虽然这些模式不甚适合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但是通过对比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可以为我国担保的立法提供借鉴。199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定过于概括,导致该法条在适用时产生了诸多的争议,“禁止说”、“肯定说”、“限制说”等不同学说导致法条适用无统一标准。2005年《公司法》修改了公司法中与公司担保相关的法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予以确认,并且授予公司章程制定担保规则的权力,由公司自主决定是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这说明我国公司担保的立法正在不断进步,不断的走向完善。本文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公司担保的效力。虽然2005年《公司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法条的概括性等问题导致该法条的性质不明,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混乱。以统一该法条的适用标准为目的,通过分析《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明确当公司担保违反法律的规定时,此时担保效力应如何进行判断。《公司法》第16条为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公司担保违反该法条时将会导致担保无效。有效的公司担保的作出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适格的机关。2.在章程规定的限额之内。3.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公司章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此时通过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运用股东瑕疵公司决议的诉权来维护自身利益。但是,若此时的决议是由股东(大)会作出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当担保的数额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出于保护交易的考量,法院大多认为限额之内的部分是有效的,超出的部分无效。当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采取沉默的态度、并未进行任何具体的规定时,此时公司的担保能力仍应受到肯定。在章程对于公司担保决议作出机关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股东(大)会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所以此时担保应为有效的。当决议作出的机关为董事会时,虽然此时认为董事会需要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但是若章程没有明确排除董事会的担保决策权,并且依据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应认为此时决议是有效的。最后,论文分析了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合同相对人对于担保合同应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这是由《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规范目的以及其保护公司股东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此时合同相对人应对公司章程及决议负担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其对签章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责任,否则将会导致交易成本不合理增加。当合同相对人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时,其不得以自己不应承担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