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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如何产生和演变的?信用为何对人们越来越重要?民法应该如何解读信用,并且运用其独特的视角调整信用?这些问题是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本文综合运用法学和经济学方法,对信用进行了历史考察和比较法分析,对信用进行了多角度、多层次的观察,从而力图揭示信用的本质以及民法调整信用的可能性、可行性和必要性。 本文的主要观点是,信用经历了从道德范畴向经济范畴的变迁,而我们所看重的和所要研究的信用是经济范畴的信用。信用起源于交易并且随着交易的发展而发展,信用产生的原因在于物流和货币流不在同一时点发生,卖方相信买方能够在未来履行义务,因此在买方未付款时就转让商品,卖方和买方之间不仅发生了买卖关系,还存在信用关系。卖方不仅给予买方以商品,还给予其信赖。信用关系的基本主体是授信人和受信人,授信人注重的是受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本文认为信用的民法含义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的具有三个民法特征,一是信用的人格性,信用应该成为一种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进入交易市场的入场券;二是作为决定交易条件的主要因素甚至于作为支付手段,信用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三是现代交易的频繁,使得民事主体的信用可以物质化为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的公开机制使得信用可以获取。 基于民法的功能和信用的价值,民法无疑要对信用进行调整,民法调整信用应该从规范市场经济的整体和全局出发,从不同层次对信用予以调整,民法调整信用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且将之作为“帝王条款”;二是构建信用权,通过民事权利来保护信用利益,信用权保护的是受信人的利益,鼓励其支配、利用、维护自己的信用;三是建立以私权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 在前言中,笔者对选题的缘起、研究方法和本文的逻辑结构作了说明。针对我国目前信用危机的现状,各种学科纷纷研究对策,法学应该有自己的声音。信用缺失的重要原因是制度的缺失,尤其是民法对于信用规范的缺失。 在第一章中,笔者探讨了信用的历史,比较了两大法系对于信用的描述,综合运用经济学方法和法学方法透视信用的本质,通过重点剖析金融领域的信用来透视信用的本质、特征和要素。落脚点在于民法对于信用的界定,分析了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信用的民法调整信用的民法含义、特征和民法如何调整信用的整体设想。 在第二章中,笔者重点研究了信用权的构建,认为民法对于信用利益的最佳保护就是将之确认为一种权利,信用权的价值是通过保护受信人的信用利益,鼓励其支配、利用、维护自己的信用。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信用权的主体应该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权的内容包括对信用利益的支配、保有和维护。对信用权的保护应当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应该以赔偿责任为主。 在第三章中,笔者分析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民法调整。笔者认为,仅靠确立信用权来调整信用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信用关系中不仅有受信人、还包括授信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等多方主体,因此本文认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民法调整信用的另一重要内容,通过对社会信用体系立法模式的国际比较,本文认为我国应该以选择商业性的征信机构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以规范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公开为立法逻辑,民法是社会信用体系法律的基础,信用信息的提供者、采集者、使用者以及被征信用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来调整。民法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重要作用是平衡隐私权与信用信息开放的之间的冲突,保障征信机构获得信用信息的合法渠道和对信息的公布。 最后,笔者分析了我国民法调整信用的现状和原因,认为信用缺失是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轨时期的伴生现象,对我国现行立法对信用的规范进行了归纳和评价。鉴于我国民法草案引人注目地规定了信用权,但学者看法各异,笔者首先认为应该在我国民法中规定信用权,其次分析了民法草案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我国民法如何调整信用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