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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2017]16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司法解释四》的第1条至第5条完善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此次修法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类型进行填补,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类中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由此进入“三分法”的立法模式,并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主体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然而,《司法解释四》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中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还有哪些主体可以被赋予诉权;决议可撤销之诉中未对原告股东类型进行详细划分,导致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一。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详细规范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对保证公司决议诉讼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公司内部平稳健康运行,各职能部门发挥应有的作用具有深远影响,从根本杜绝瑕疵决议损害各利益相关人的现象出现。为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法,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98个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力图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剖析,立足于我国国情,结合理论学说和国外立法经验,寻求现阶段解决相关问题的立法设计方法,明确不同类型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基本制度概述。主要阐述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类方法,详细叙述现阶段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决议瑕疵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规定,并结合《民事诉讼法》中原告起诉条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例整体实证分析。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内容包括案件审级统计、原告身份类型统计等。试图通过图表更直观的反映司法实务中所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为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理论分析。经过详细阅读样本案例,对案例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统计,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时间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影响、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何者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结合不同学说和域外立法,分析不同审判理由背后的理论依据。第四部分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完善建议。针对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有关原告主体范围规定不足而造成的问题并结合我国现状,笔者提出粗浅建议,以期对立法空白进行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