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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管制、缓刑制度的实际执行效果不甚理想,实践中,脱管、失控现象大量存在,这些非监禁措施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应有价值难以充分发挥。而另一方面,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断得以贯彻落实,管制、缓刑数量却在大量增加。在此背景下,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已刻不容缓。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及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创设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禁止令有着积极的制度价值。首先,禁止令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禁止令制度的出台对于作为刑法改革之重要内容的非监禁刑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与探索;再次,禁止令根据人身危险性进行适用,使管制与缓刑监管工作做到有的放矢,不但对实现罪犯矫正教育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助于体现刑罚个别化的价值。目前我国禁止令的内容包括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从国外相关立法看,很多国家的保安处分、缓刑指示制度中也都涵盖了上述内容。研究保安处分、缓刑指示制度必将对我们准确认识禁止令的法律性质,正确适用禁止令有着积极意义。然而目前学术界对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其实,通过“内容—功能”的路径把握禁止令法律性质虽具重要意义,但却难以完成使命。考察禁止令的后续法律评价对探讨禁止令的法律性质更具实质意义。以禁止令的后续法律评价为着力点,将管制中的禁止令定性为保安处分,缓刑中的禁止令定性为缓刑指示更为妥当。禁止令制度关涉多种刑法理论,而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应为特殊预防理论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禁止令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虽如此,禁止令制度在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还是面临诸多问题,特别是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应当如何界定、尚不清晰的适用程序如何把握,这些问题都必将成为今后研究的重点。自禁止令出台后,各地法院纷纷推出首张禁止令,但随后各地法院却对禁止令的适用变得异常谨慎,很多法院甚至再未适用过禁止令。其实,此种现象的出现与禁止令适用中存在的困难、配套措施不健全有密切联系。详言之,以下因素均从不同程度导致禁止令适用效果不理想:第一,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体系缺乏,易导致裁量的随意性;第二,社区矫正机构的发展现状难以满足禁止令的执行需要;第三,“公检法司”四部门缺乏配合机制。作为一种新制度,禁止令需要根据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不断的丰富和完善,唯此方能保障实现其制度目标。从该种意义上说,当前针对禁止令适用中存在的困难,探讨进一步的改善之策实为必要。第一,建立审前人格调查制度,落实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基础;第二,建立规范的禁止令适用裁量制度,提振禁止令的适用信心;第三,加强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与协调,确保禁止令“有人管”,“管得好”;第四,扩充社区矫正专业化队伍,为禁止令的执行补充“动力”;第五,构建一体多元、衔接有效的执行机制,将执行工作落实于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