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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仲裁属于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之一,规定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其意义在于仲裁庭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进行自我救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施,避免因撤销整个仲裁裁决而带来其他不利后果。这一制度为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得到广泛采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这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很多问题没有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司法解释》)虽然在一些实施细节方面对重新仲裁制度作了一些解释,但并不全面,导致重新仲裁在我国的适用仍然较为混乱。具体而言,主要存在着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不明确、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法院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审查标准不同、重新仲裁的期限不明确等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不仅耗费了各方主体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而且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为充分发挥重新仲裁的制度优势,首先应找出该制度的症结所在。基于此,本文首先从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现实状况进行分析,通过近几年国内重新仲裁案件的数据统计,对重新仲裁的适用频率、重新仲裁的实施状况、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理由等因素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在该领域存在的具体问题;其次,结合对重新仲裁的价值分析提出重新仲裁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效率价值优先、兼顾公正价值、尊重自由价值;最后,通过对国外的制度的研究,分析得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进而为我过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确立重新仲裁制度适用的优先性、统一法院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审查范围,将可新仲裁的情形原则上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理顺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等相关建议,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