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中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grgyj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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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多样化,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亦呈现日趋增长的态势。通过北大法宝对2011年至2017年近七年以来各地法院审理的所有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检索发现,近七年来共发生污染环境罪案件5528件,其中共同犯罪案件1781件,占整个污染环境罪案件总数的34%,且每年呈明显递增的趋势发展。自污染环境罪成立以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症结所在。一方面,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否可以独立成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以及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处罚范围如何界定等疑难问题,刑法学界对此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另一方面,司法实务界对同种类型的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做法,各地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也不一。鉴于此,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进行分析,尝试构建一套有效认定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标准规则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这一命题在理论上面临的难题,而且还能有效缩短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的差距。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2011年至2017年近七年以来发生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发现了我国当前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中所存在的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笔者以1781件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案件为样本进行考察,发现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一是污染环境罪是否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二是单位和自然人是否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三是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处罚范围,四是如何构建认定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标准规则体系。第二部分主要是围绕污染环境罪是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一命题进行了探讨。我国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承认污染环境罪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不仅可以从根源上契合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且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中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既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也不承认故意与过失的共同犯罪形态。本文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的态度,并从污染环境的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第三部分主要对自然人与单位是否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这一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此命题,我国刑法学界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单位较自然人不同的是,单位不可能具有犯罪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成为独立的犯罪主体,更不可能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还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大,应承认自然人和单位可以一起成立共同犯罪。在探究单位与自然人是否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时,认定规则的类型化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还应着重考察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否突破了单位的犯罪意志而独立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若单位内部自然人完全突破了单位犯罪意志,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则“单位+单位内部自然人”型、“单位内部自然人+单位内部自然人”型、“单位内部自然人+单位外部自然人”型三类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均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反言之,若单位内部自然人在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时并没有突破单位的犯罪意志,则其并没有以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存在,也就是说,“单位+单位内部自然人”型、“单位内部自然人+单位内部自然人”型、“单位内部自然人+单位外部自然人”型三类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不可能成立。第四部分主要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处罚范围进行了界定。在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犯罪意志往往是通过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投资型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来体现的,而非投资型主管人员往往是在投资型主管人员的授意或指示下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故两者在是否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这一命题上,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具言之,投资型主管人员在没有突破单位犯罪意志的前提下,是不可能与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非投资型主管人员因为是在投资型主管人员的指示下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故应将其犯罪行为合理地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依据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予以处罚,而非将其单独作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进行处罚。就单位中其他责任人员而言,受雇运输或搬运者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此种帮助行为具有业务中立性,并没有产生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应单独将其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予以处罚;受雇生产或加工者所从事的生产、加工行为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具体体现,并没有成为突破单位犯罪意志的范畴而成为独立的犯罪主体,故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予以处罚;场地或设备出租者即使在明知他人欲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时,仍将自己的场地或设备出租给他人,也不应将其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予以处罚。第五部分在前四个部分的理论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与整合,期望构建出一套有效认定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标准规则体系。除了要考察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较其他犯罪有较大的差异之外,还需从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否突破了单位的犯罪意志范畴以及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三个方面进行判定,以便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合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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