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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具有不对称性,所以,倘若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时,大部分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进而对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所以各国都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为政府监管的核心内容。笔者所在的四川保监局属于监管部门的基层单位,虽然不直接监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偿付能力,但是依然要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关注和了解,因此我选择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探讨”作为毕业论文选题,一方面可以把学到的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另一方面也可以全面系统的学习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言,主要阐述了本文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保险监管的理论基础以及文章的框架结构。我国保险起步晚,监管手段和方式还比较落后,目前初步搭建起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内容的监管体系。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借鉴了欧盟的监管体系,因此在本章中着重介绍了欧盟的监管内容和技术创新。第二部分为偿付能力监管的国际比较。主要介绍了美国、欧盟和日本对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特点,并对这三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比较,最后介绍了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特点,提出了发展方向。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通过加大市场开放力度来促进民族保险业进步的高速发展时期,对目前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建立在对我国保险业自改革开放以来整体发展状况之上,力求富于前瞻性。不可能从国外照搬一个现成的答案,只有考虑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才能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国情的监管框架体系。第三部分为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在我国,法律要求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要分业经营,因此一般将保险公司分为非寿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影响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主要有法定资本金、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证金、保险责任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本章中主要研究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非寿险业务准备金两个因素。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是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资本要求。本文通过对比我国和欧盟以及美国犹他州的规定,并按照两个地区的规定计算了12家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2003年)。通过对计算结果的比较,发现我国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偏低。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履行非寿险业务未了责任所需要的资金额度,主要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和其他责任准备金等。本文比较了2003年12月31日国内最大三家公司的准备金和保费收入比例,分析了准备金提取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第四部分为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重点。寿险公司是经营独特风险的经济实体,持续的偿付能力是其继续经营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它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影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很多,本文主要讨论了资产负债管理和资本充足性这两个因素。寿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均具有特殊性,如何保证寿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确保在将来有充足的资产来匹配负债,是寿险公司持续经营的关键。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与寿险公司的广义自有资本的经济内容具有一致性,保险监管机构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也体现为对寿险公司资本充足性的监管。本章主要介绍了偿付能力的静态测试和动态测试,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静态测试。第五部分为改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保险业最大的风险是偿付能力风险,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是确保保险公司市场稳健运行和发展、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根本所在。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重点。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基本上是在欧盟现行框架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我国一方面要大力学习欧盟偿付能力监管改革的理论与实践,另一方面也要清醒看到欧盟体系中不适合中国实际需要的地方,同时有选择的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的先进经验,创造出一套适合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监管之路。一是要解决偿付能力和准备金评估之间的矛盾关系;二是推动保险业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尤其是资产负债管理制度;三是要推动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四是要支持市场化力量推动保险公司评估和防范风险能力的提升。本文的主要贡献为介绍了国际上通用的偿付能力监管理论和方法,并与我国的监管方法进行了对比,通过一些简单的计算提出改进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了部分理论基础。由于保险公司在2007年采用新会计准则核算,因此本文的数据还是以旧会计准则下的核算方式为准,不涉及新旧会计准则的交替。偿付能力不仅与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相联系,更与保险公司的精算技术紧密相关,但本文仅从财务的角度对偿付能力监管进行了分析,还无法利用精算知识对偿付能力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仅仅是一种尝试,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希望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