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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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作为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典型,近年来存在亟待解决的司法困境。2018年以前以“优酷诉金山案”为代表,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呈现高度趋同性,陷入了“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受绝对保护、对其形成干扰的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的思维定势。2018年这一定势发生了重要转向,“腾讯诉星辉案”中一审法院立足于行为规制模式,打破了原先“一元化”司法局面,具有很大的探索精神和突破意义;然而本案判决被二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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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作为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典型,近年来存在亟待解决的司法困境。2018年以前以“优酷诉金山案”为代表,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呈现高度趋同性,陷入了“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受绝对保护、对其形成干扰的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的思维定势。2018年这一定势发生了重要转向,“腾讯诉星辉案”中一审法院立足于行为规制模式,打破了原先“一元化”司法局面,具有很大的探索精神和突破意义;然而本案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退守优酷诉金山案的思维定势,未实现司法认知的前进。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体现在陷入同质化认定僵局、存在权利保护式思维定势、规范依据适用难三方面。究其成因,一是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内涵演变的认识滞后性,二是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认识不清。一方面,商业模式存在内涵上的演变。传统商业模式是基于经验传承的商业逻辑框架;互联网时代下,基于免费产品开展增值业务的模式成为互联网行业主流,带有技术创新的“创造性破坏”成为互联网竞争的常态,使得互联网时代下的商业模式内涵发生了变迁,同时商业模式中的核心问题也由传统商业模式的智力成果层面的模仿与创新问题,过渡转变为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竞争法层面的冲突调整问题;而现有司法实践存在认识上的滞后性,仍旧存在套用传统商业模式保护思路来解决互联网商业模式冲突问题的做法。另一方面,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法律性质未有定论,经历了从包括专利权客体和著作权客体的知识产权说、一般财产权利说向法益说转变,如今正处于向一般竞争利益说过渡的阶段。这一认识也受商业模式自身由传统商业模式向互联网商业模式过渡的影响,因而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否受保护的观点也在逐渐朝受低程度的保护甚至不受法律保护的方向前进。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行为法定位及其基本的价值取向,行为正当性认定应当遵循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模式,而非权利保护模式。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增设了互联网专门条款,然而该条款存在无法忽视的争议与弊病,在缺陷未切实解决前,仍应以一般条款作为规范依据;基于法理逻辑与纾解一般条款压力的让步,现阶段亦可以通过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来避免互联网专条完全形同虚设。为解决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司法困境,应遵循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模式进行行为正当性判定。视频广告屏蔽纠纷案件中涉及经营者、竞争者、消费者三方利益的衡量。竞争者利益体现为市场竞争机制下的技术创新利益,知识产权领域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并不能在竞争法领域很好地适用,法官应充分考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避免成为阻碍技术创新的桎梏。消费者利益常与公共利益发生混同,法院在此前所确立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及“用户选择”规则实际上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及操作上的可行性,事实上使得消费者利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竞争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共同组成了公共利益的主要方面,在屏蔽行为的利益衡量中具有更高的价值顺位。经营者利益在本案中体现为商业模式利益,不应当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或低程度保护的法益;在利益衡量中,经营者利益遭受一般性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屏蔽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在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其价值权重才应被加强。为真正摆脱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本文提出如下思路:明确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一般竞争利益性质;遵循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个案利益衡量;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构建基于理性消费者立场的消费者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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