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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立足于人的本性,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中得以制度化,进而形成近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论基础。正是基于私法自治这一理念和原则,才使得自由得以初步实现。私法自治是近代法治的基础,也是市民社会的一种法律原则,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一种法律反映。在这一原则的内涵中,契约精神是核心,人的尊严和人格尊重是它的伦理基础。私法自治体现在所有权的行使自由、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等诸多方面。通过人格人、主观权利、法律行为等法律技术的构造,近代民法完成了奠基于私法自治基础上的体系建设。本文从社会变迁的历史发展视野中,对于私法自治和与国家强制之间、自由与限制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在这一社会发展进程中,民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的变化问题。从总体上讲,本文是从三个方面对于社会变迁中的私法自治进行了阐述,并对于民法制度设计的转变进行了分析:第一、就是个人自由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和政府,其职能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发生了诸多变化,这主要体现在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和社会保障的制度化等方面。不可避免地,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形象和定位有很大区别,而这一发展的后果之一,就是对于个人自由所表现出来的诸多限制,公权力对于私权领域的诸多干预。这一互动关系的基础,需要从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性和权利保障以及社会生活秩序等角度上来加以解释,而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化,又使得个人自由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既不能从古典时期的个人与国家观上来认识,也不能从福利国家的阶段性特征上来把握。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于人格的尊重和权利保障,显得更加重要。第二,就是个人自由与其他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这一种自由的关系面向之中,蕴涵着一种平等价值。就个人之间来讲,只有在相互平等的基础上,才能论及自由及其实现的问题。在民法的范畴中,平等价值是民事主体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在民法的现代化进程中,也涉及到平等价值的重新审视和制度重构;现代宪法对于平等权利的保障,为平等权利的实现奠定了更加坚实和广泛的法律基础。不过,对于平等性价值的诉求,也从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对于个人自由进行了限制。为追求平等性价值,其目标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和个人自由,但是,在这一制度化进程中,是以某些个人自由的丧失为其代价的。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一个重大转变,就是对于平等与自由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重新审视和制度设计上的一些改变。第三,就是自由和伦理之间的互动关系。私法自治本身就具有特别重要的伦理意义,因为它张扬个人自主的精神,尊重人格的平等与自由,而这也是近代启蒙思想运动的成就和表现之一。一方面私法自治所蕴涵的现代伦理是对于传统伦理的一次革命,也是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伦理的一种反映。个人自由必须以现代伦理作为其应有内涵之一,而现代伦理却同样要以自由作为价值取向。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转变进程中,伦理性价值的凸显,一方面是对于近代法实证主义影响的一种反对;另一方面,它也是对民法基本精神的一种重塑。在这一过程中,个人自由更多地受到伦理性价值的限制。但是,这一限制需要从两个方面上加以分析,一是这一现代伦理所限制的是对于个人自由的滥用,并非是对于个人自由的真正限制;二是现代社会复杂性的加强,法律的滞后性和有限性显现出来,而以立足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伦理性价值来弥补或者指导个人自由,使个人自由与伦理之间能够得以和谐和平衡。这些转变本身也意味着一种社会秩序的重构。在本文中,作者强调私法自治是一个基础性的概念,又是一个发展性的概念。就其基础性而言,私法自治是建立在一种个人自由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这其中蕴涵着极为重要的人本主义精神。国家与社会,脱离于个人,是无所谓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另外,任何个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文化传统之中,社会环境的差异和文化传统的不同,自由及其实现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一点,在近代以来各国民事法律制度设计上所体现的自由理念的程度上就表现出来。就其发展性来讲,不同时代的人们对于自由的认识程度及其方法论,由于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也必然有所区别。这里显然涉及到一个人们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对于自由问题不断加以深化认识的问题。这一基础性和发展性乃是建立在对于人性、法律和社会的深刻认识基础上,其核心是如何认识人的问题。民法以人为本,也正是基于此,个人自由和私法自治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面向。而这也正是私法自治这一主题虽然显得比较古老,但是依然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所在。私法自治从一个简单化的抽象性原则,发展为一个内容更加丰富、包容性更强的概念。其中,社会发展变化是这一内容丰富化的基础,对于人、社会、法律等认识的深化是正确理解这一发展性的关键。私法自治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来讲,具有两方面的重要的启示和意义。一方面,私法自治阐述了个人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的界限问题,张扬了个人自由的精神。其实,个人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的界限问题,并非是一个西方国家所特有的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共性的问题。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时期,如何解读私法自治的理论内涵和制度意义,已经不是单纯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现实实践的重大问题。私法自治也并非是一个陈旧的话题,其中所蕴涵的自由理念奠定了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制度基础,没有个人自由的观念,无从谈起私法自治,也无从谈起法治社会。而个人自由观念历来是我们传统文化和制度建设中所欠缺的一个重要因素。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私法自治进行比较系统和全面的研究和阐述,能够进一步促进民法制度建设,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也能够促进文化创新;而更加重要的是,能够更深入地诠释我国民法应当具有的理念和精神。缺乏理念的阐释,制度设计无从圆满。另一方面,私法自治本身自始就蕴涵着伦理性的意义,自治与自律并非矛盾,缺乏伦理的自由难以称之为自由,而缺乏自由内涵的伦理不是现代伦理。自由与伦理之间相互依赖,但是又存在着一种张力。对于我国的民法现代化来讲,不仅仅要建立、健全民事法律制度,也要关注制度的伦理性价值。这里既涉及到对于传统伦理观念的更新问题,也涉及到现代伦理的建设之意,更涉及到个人自由与现代伦理之间的关系问题。私法自治是历史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产物,同时,它也是民法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因此,必须从历史的面向上,才能够对这一私法自治的人文精神有一个透彻的了解;也必须从一种比较的面向上,才可以审视私法自治的丰富内涵;更必须从一种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发展框架中,才能够完整诠释私法自治的人性本质和制度变迁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