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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嫌疑刑及临时释放的废止,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为德国习惯法确定下来。而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德国法时将该原则吸收并赋予其刑事诉讼的“铁则”这一称号。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本质是裁判原则,即指导法官面对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其中存疑事实是指实体事实,通说认为程序事实存疑没有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可能。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存疑唯利被告”这一概念,实践中亦不乏法官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的做法。由于“留有余地”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侵害了被告人的权益,且容易造成“冤案”,故有必要明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于实践中坚决杜绝“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概述。综合德日及台湾学者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给出的定义,可以说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法官在穷尽证据调查仍对事实认定存有疑问时应为被告人的利益作出裁断的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这一概念是否直接源于罗马法中“in dubio pro reo”原则一点尚存争议,但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随着嫌疑刑及临时释放的废止而为德国习惯法所确定下来。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程序上能够补充证据裁判规则,在实体上亦有推进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作用。第二部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适用范围:首先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能用于解决法律上的存疑问题,其适用对象仅为事实存疑问题。在实体事实方面,主要包含犯罪成立要件、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及时效上的事实存疑。针对程序方面,通说认为并无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但事实上存在一些例外。如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规定在审查再审合理性的阶段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德国亦有少数学者赞成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可以适用于某些特定程序事实。第三部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与选择确定。选择确定是指当法官所欲认定的实体事实仅有两种可能性,且两事实之间不存在构成要件的阶层关系时,应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可能。理论界对选择确定有两种态度,一种将选择确定看作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例外,另一种则认为它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而不具有合理性。本文从利益分配和结果正当性的角度出发认为选择确定有存在的必要。第四部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与中国刑事诉讼。尽管我国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等原则多少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思想,但理论上并没有建立完整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体系,这也直接导致实践中常有“留有余地”的判决出现。“留有余地”的判决表面上同时满足了“惩罚犯罪”和贯彻“慎杀”、“少杀”政策的要求,但实际上违反了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应以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指导法官进行裁判活动,坚决杜绝“留有余地”判决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