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瑕疵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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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异议期,是指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进行检验并在发现瑕疵后进行通知的时限。此期限直接影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成立。质量保证期,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诺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标的物符合质量标准或保证使用性能良好的期间。标的物于此期间内出现不符合约定之情形,出卖人需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质量保证责任。瑕疵检验期起算于标的物交付之时,质量保证期起算于主给付义务完成之时,原本于买卖合同轨道上居先后位序且各自独立的两个期间,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而产生联系,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于第621条第2款且继续使用“质量保证期”之表述。至此,质量保证期进入瑕疵异议期范畴,与“合理期限”“二年期限”产生关联,加之立法对于瑕疵检验通知制度本身的规定尚未完善,导致制度内外混乱性加剧。实务中,合同当事人对于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的一些约定和保证,更加深了两个期限分界的模糊性。本文以典型案例分析作为切入点,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中探究立法层面之不足,分析造成期限混乱之原因。并在我国既有法律框架下对两者之关系进行时间轴梳理。最后,提出改变期限混乱现状之建议,包括对现行法律的完善建议和对未来立法的修改建议。前者具体为:完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合理期限时的具体规则,在此基础上应尊重当事人合同中的合理约定。后者具体为: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中的“质量保证期”,使两者归于前后位序;明确“通知期限”,推动检验期限与通知期限之分离;增设“瑕疵推定期”,填补隐蔽瑕疵推定期限之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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