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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面对日益增多的乘客妨害公交安全驾驶的“车闹”行为,如何减少此类行为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关的系列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2019年1月《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规定司法机关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对干扰公交安全驾驶的行为提起公诉及进行审判,旨在统一规范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
通过对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案件司法审判情况的实证研究发现,在《指导意见》出台后,司法审判中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呈现出由多样到一致的趋势,量刑集中且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比例较大,《指导意见》对统一司法裁判的作用显著,但问题也很突出,一方面,囿于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在定罪时存在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论与实务争论,加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出入罪上存在司法对民意的过度附和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随意性,使得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定罪方面存在局限性;另一方面,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的最低刑为较重的三年有期徒刑,大多数情形下并不适格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的罪责,司法实践中低于最低刑判刑的常态化,过多适用缓刑,或者用短期自由刑来替代缓刑等做法,架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弱化了刑法的惩罚与威慑作用。整体而言,此类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定罪与量刑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因此,《指导意见》的规定与司法需求之间的差距,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设置专门罪名对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刻不容缓。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在《刑法》第133条增设第二款,专门规定对司机使用暴力或者司机与乘客互殴等干扰公交安全行驶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该规定的出台满足了设立新罪名的明确性、必要性、类型化原则,是顺应现实需求、满足该类行为定罪量刑的需要、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的必要之举,相信,“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确立,将弥补现行法律规定规制的不足,对此类暴力行为进行处罚及威慑,增强人们的规则意识与安全意识,为人民提供行为指引,为司法机关提供裁判依据。此外,还将加强刑法规制与行政法规等其他规制之间的衔接,使得法律之间更协调、系统。
当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发现,《刑法》第13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仍存在理论上的待明确之处:一是在定罪方面,“互殴”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在该罪中的认定过程中尚需进一步明确,暴力行为的危险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较明显更低;二是在量刑方面,有期徒刑一年作为最高刑,无法解决罪名之间的衔接问题,与其他罪名竞合从一重罚的规定,是对其他罪名无法满足该类行为定罪量刑需求这一现实情况的忽视,为此,建议增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并探索适用禁业规定与禁止令,以起到更好的规范和预防效果。
通过对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案件司法审判情况的实证研究发现,在《指导意见》出台后,司法审判中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呈现出由多样到一致的趋势,量刑集中且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比例较大,《指导意见》对统一司法裁判的作用显著,但问题也很突出,一方面,囿于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在定罪时存在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论与实务争论,加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出入罪上存在司法对民意的过度附和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随意性,使得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定罪方面存在局限性;另一方面,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的最低刑为较重的三年有期徒刑,大多数情形下并不适格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的罪责,司法实践中低于最低刑判刑的常态化,过多适用缓刑,或者用短期自由刑来替代缓刑等做法,架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弱化了刑法的惩罚与威慑作用。整体而言,此类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定罪与量刑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因此,《指导意见》的规定与司法需求之间的差距,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设置专门罪名对乘客干扰公交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刻不容缓。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在《刑法》第133条增设第二款,专门规定对司机使用暴力或者司机与乘客互殴等干扰公交安全行驶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该规定的出台满足了设立新罪名的明确性、必要性、类型化原则,是顺应现实需求、满足该类行为定罪量刑的需要、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的必要之举,相信,“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确立,将弥补现行法律规定规制的不足,对此类暴力行为进行处罚及威慑,增强人们的规则意识与安全意识,为人民提供行为指引,为司法机关提供裁判依据。此外,还将加强刑法规制与行政法规等其他规制之间的衔接,使得法律之间更协调、系统。
当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发现,《刑法》第13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仍存在理论上的待明确之处:一是在定罪方面,“互殴”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在该罪中的认定过程中尚需进一步明确,暴力行为的危险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较明显更低;二是在量刑方面,有期徒刑一年作为最高刑,无法解决罪名之间的衔接问题,与其他罪名竞合从一重罚的规定,是对其他罪名无法满足该类行为定罪量刑需求这一现实情况的忽视,为此,建议增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并探索适用禁业规定与禁止令,以起到更好的规范和预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