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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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创新的担保形式,股权让与担保能够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前提下,纾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难题,有助于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这种充满生命力的新型担保却在我国发展的过程中遭到阻碍,发展进入停滞阶段。从现实层面上探求其发展放缓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纠纷或者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时,忽视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本身所具备的风险控制、权利灵活实现等优势。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而言,首先是我国没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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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创新的担保形式,股权让与担保能够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前提下,纾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难题,有助于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这种充满生命力的新型担保却在我国发展的过程中遭到阻碍,发展进入停滞阶段。从现实层面上探求其发展放缓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纠纷或者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时,忽视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本身所具备的风险控制、权利灵活实现等优势。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而言,首先是我国没有在相应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留给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民法典担保解释》回应了实践中快速发展的股权让与担保,主要是承认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效力,然而对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债权人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何种影响仍不明晰,即司法解释中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规则的规定模糊、不健全,难以为地方各级法院提供统一的裁判指导。由于当前围绕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的立法缺位、司法解释含糊不清,而实务中围绕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的纠纷却层出不穷,亟待进一步完善健全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规则。检视当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案件的裁判逻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纠纷时否认了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排除其股权行使以及出资责任的承担。这种裁判逻辑也反映出了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纠纷时存在以下问题,包括名义股东定位存在的法律逻辑混乱、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误解以及对外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而这些裁判缺陷主要是因为法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错误、《公司法》中尚未规定统一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以及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尚未明确。基于法律规则的残缺以及司法裁判逻辑的谬误,想要构建起健全合理的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规则,必须先从理论上进行纠偏导正。首先,在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时应当坚持内部有别原则和合理信赖保护原则,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互相独立又联系密切,应该依据不同规则进行裁判,同时也应当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其次,应当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所有权的相对转移,应当确立以工商登记作为统一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以及承认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包含非交易相对人的一般债权人,这三点是对原先法院裁判逻辑错误的理论纠正,这也是为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规则的具体设计奠定了理论逻辑基础。在上述的理论基础上将从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的路径构建起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规则,并将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规则划分为两部分进行具体设计,一是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对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这属于公司法中的内部关系,以工商登记作为标准,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并且在此基础上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受担保目的限制的范围内有条件性地行使股权。二是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要求名义股东应对瑕疵出资行为负责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出资瑕疵责任的免除事由仅有外部第三人对让与担保交易知情这一情节。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对案涉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金钱债权时,若出让人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公司股东的记载,认可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在目标公司破产的场合,公司财产应在清偿所有债权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再向名义股东予以分配;因为名义股东与出让人之间达成了担保合意,因此对于案涉股权的价值有权优先受偿,在出让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可以享有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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