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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消减因“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引发的诸多矛盾和纠纷,对“根本违约”在我国的法律话语体系应作进一步探讨和规范解释。CISG第25条作为国际法中“根本违约”判定标准主要规范的法律条文,对我国《合同法》第94条产生重要影响,但我国《合同法》第94条没有完全继受CISG第25条的精神内核。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看,存在过多易生分歧的方面。全文通过文献综合分析、比较分析、解释学研究等方法具体展开,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第25条和我国《合同法》对于“根本违约”在国际、国内的立法背景与发展沿革,包括简要阐述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对CISG第25条与我国《合同法》第94条进行横向对比。首先对CISG第25条的“根本违约”规定作解读,将该条解构为履行义务、(现实/期望)利益受损程度、是否善意或不可预见三个部分,再与(延期)履行不能、一方期待利益严重受损、非善意或可预见这三个条件一一匹配,验证CISG中“根本违约”判定所必要的条件。其次,对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的关键要素作出说明,尤其是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类型化违约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的内在联系。最后平述比较立法文本的特点与作者本人的价值取向。第三部分,通过我国法院涉及根本违约判定的相关判例进行剖析和解读,包括国际的石油焦采购合同纠纷案、热熔胶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我国法院对CISG第25条的法律适用,以及国内房屋买卖纠纷、股权受让纠纷案对《合同法》第94条“根本违约”判定标准的理解,更加直观地感受两个条文在法律适用时的差别,也正是通过对相关判例的分析来证成第二部分从理论角度认为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根本违约”制度存在的局限。第四部分,基于本文第二部分根本违约判定标准立法文本分析与第三部分根本违约判定案例检讨,指出我国根本违约判定标准立法文本的局限性与司法实践中的不足。根本违约判定标准与明确定义是指导实践的重要遵循,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判定标准的不完善或使法官滥用裁量权与根本违约定义过于宽泛这两项在立法文本中存在的问题,或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三点弊缺:一是“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客观化过度,未能合理吸收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因素;二是损害的“可预见性”缺乏裁量基准,换句话讲,是否有可预见的义务与能力对案件责任认定至关重要;三是“合理期限”的裁量标准模糊,履行期限尤其是延迟履行宽限期的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有重要价值。第五部分,针对法律文本与法律实践中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根本违约判定标准存在的弊缺予以完善。一是要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的定义,消除目前的模糊类型化,并在合约宽限期的基础上再设定法律规定的法定宽限期;二是要细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内涵,区分“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为引入主观方面的客观化,建议将第94条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修改为“合同动机不能实现”;三是要构建“可预见性”的裁量基准,将第94条中的完全客观化的“一要素”转变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二要件”,这也是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四是要增设合理宽限期的履行方式,可将宽限期的履行方式跳出仅限定履行合约附随义务本身的圈子,扩大到可用担保等方式暂时代替宽限期内履行不能的处境。第六部分,为促进中外买卖、投资的正常有序推进,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良好国际货物销售环境,配套法规、规章正在在加紧制定,《民法典》在合同编掺入符合社会、经济、法律意义元素的基础上,对根本违约条款的不断完善也应跟紧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