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对我国现阶段就业领域广泛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及其产生原因、危害、反就业歧视的经济价值及公民的平等就业权进行了思考,介绍了部分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就业歧视制度和我国现阶段反就业歧视的基本制度,分析了我国现有反就业歧视制度的缺陷并对制度完善进行了思考。就业歧视又称“劳动力市场歧视”,即:“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总的来说,我国现阶段在就业领域的歧视表现为针对劳动者自然因素的歧视;针对劳动者社会因素的歧视等。我国目前就业歧视增多且有恃无恐的现象有着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首先,当前就业歧视的泛滥是我国从过去的计划安置就业到市场性就业转轨过程中制度性失范的后果。其次,就业歧视来源于制度性歧视,尤其是一些效力层级比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再有,就业歧视来自人们对劳动力市场关系的误解。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没有很好地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把二者对立了起来,并且没有摆正二者的位置,非常重视经济运行的效率,但相对忽略了社会公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是就业歧视广泛存在的重要原因。就业歧视具有严重的社会后果。对个人来说,就业歧视损害着许多人的就业权利。从社会的角度看,就业歧视违背了现代社会的基本社会价值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损害了机会平等、社会公平等支撑我们社会运行和发展的基本价值原则,就业歧视最大的危害是对人才、人力资源的浪费。反就业歧视能够促进经济效益。反就业歧视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反就业歧视有利于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培育和发展。反就业歧视能够促进求职者、就业者与雇主关系的协调,减少矛盾和摩擦,降低双方的交易成本。反就业歧视具有现时紧迫性,平等就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在劳动领域的延伸和具体化。世界各国均立法禁止就业歧视以保证平等就业权的实现,我国也应通过立法对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予以更严格的保护。我国现行国内法体系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主要由《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规范构成。从整体来看,我国现有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和缺陷:第一,欠缺有关专门调整就业市场歧视的法律规范。第二,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从整体上太原则、太笼统,操作性不强。第三,法律规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第四,现行立法侧重调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对于尚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与正在招聘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规范很少。第五,现行既有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对于就业歧视的法律裁决和惩罚的规定存在缺陷。第六,现行既有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就业歧视行为出现后的诉讼程序、法律后果和判断标准的规定。国家采取什么形式来尊重、促进和实现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呢?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需要构建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机制。具体而言,我们着重应作好几项工作:首先,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就法律内容而言,具体应注意几方面:界定“就业歧视”的法律内涵和外延;设定“就业歧视”的判断标准;设立平等就业机构委员会作为处理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确认歧视者的法律责任;明确被歧视者的救济权利;法定举证责任与抗辩事由。其次,彻底清理歧视性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这也是我们现在立即可以,并且必须要做的事。第三,是建立一套公益诉讼机制,保证针对不特定群体的歧视,某个个人能够代表提起诉讼。第四,充分发挥政府在反就业歧视方面应有的作用。第五,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第六,加强社会对企业的监督与对就业弱势群体的救助。最后,歧视的最终解决本身还需要经济和就业的发展。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消除制度性歧视的立法本身应该是反歧视的重点内容,防止政府成为反歧视与歧视立法的并存者。而对于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以及结构性失业所带来的用人单位的高度挑剔的选择,从长远来看,还需要经济的全面发展以及劳动者的就业素质不断地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我们要不断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使企业自觉减少歧视行为,规范用工。反歧视立法本身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劳动者的反歧视有法可依,这相对于无法可依无疑是个进步。而且这至少从形式上给予特定的劳动者以面试和选择的权利,有可能会使用人单位在面试或者复试后消除对劳动者的误解,从而获得就业的权利。我们不能仅仅期望劳动者去解决所有的问题。反歧视的维权成本本身有可能成为劳动者维权的障碍,劳动法的性质也决定对于歧视的解决政府必将发挥极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