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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由来已久,早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时,我国便已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中,也提到了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民通意见》第119条中规定到:私人所有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因为买卖、赠与或者继承而发生得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针对承租人和新的房主继续有效。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与公民生活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对比《合同法》第229条与《民通意见》第119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相对简洁,没有过多细节上的表达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合同法》229条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将以我国《合同法》229条之法律适用为视角,主要讨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发展历程,法理基础和其现实运用与发展。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探索的基础是探寻其形成的历史渊源,所以本文从一开始便对制度的发展过程以及其历史渊源展开分析论述,从罗马法的买卖破除租赁到大陆法的立法态度转变,买卖不破租的发展历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通过在实践中的试水,再不断地修正,才形成大陆法系买卖不破租赁的雏形,我们在借鉴大陆法系的基础之上,结合实际,形成了我国《合同法》229条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在我国确立之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其固有的法理基础,也即是租赁权的存在。探索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离不开对租赁权的讨论,故笔者在之后的叙述中会对关于租赁权性质存在的争议进行探讨分析,如租赁权债权化亦或是物权化的阐释,以及在租赁权的保护中存在的价值选择,分为出租人权益偏好说与承租人权益保护说,两种学说站在不同主体的角度,对租赁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价值选择给出了各自的观点,给我国的立法取舍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因此我国在确定自身标准时,宜提炼两种学说之精髓为己用。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229条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概然性,而未将过多的目光放到细节的讨论上,故实践中针对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其适用是否必须以买卖为前提,其适用范围是否必须为不动产,亦或是其适用的方式。以上问题的争议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出现,而我国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也总结出了自己的经验和方法,以应对以上问题导致的争议。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实践经验的总结中不断得到完善,而新的问题也在继续出现,但无论出现何种问题,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初衷始终如一,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也将继续秉承“以维护承租人的生存权为基础,最大限度实现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利益平衡”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