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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到: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庭权威问题引发了人们的关注与思考。近年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对于某几类常发性藐视法庭的行为可罚款或拘留的规定,然而由于刑法对于其中某些行为未做入罪规定,导致诉讼法最重处司法拘留的措施不能应对实践中此类行为愈演愈烈的严峻态势,这使得我国的法庭权威被严重贬损。有鉴于此,也本着对《决定》精神的贯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多处涉及旨在维护司法权威的修改,其中一项便是增设“扰乱法庭秩序罪”入罪的行为类型。其中,尤以新增的第三项行为方式“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引起了广泛争议。无论立法是否针对律师群体,对于新增的行为方式都亟待细化的解释以防其滥用。通过对条文修改背景的梳理,明确此次修法的理性与不足之处,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可能存在的新问题,重点探究修改后该罪条文的理解,从实体与程序方面分析其适用与相关限制条件,以期对实践有所助益。本文正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分析本罪修改的实务背景和法理基础,梳理有关本罪的相关新闻及判决文书,归纳实践中法庭秩序的失范现状,并深入探究修法的理性与不妥之处。近年来,五花八门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屡见不鲜,如当庭殴打诉讼参与人、撕毁诉讼文书及证据等暴力行为时有发生,对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贬损。鉴于此类行为同聚众哄闹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本次修正案充分采纳各方意见将其纳入本罪的行为类型。而对于侮辱、诽谤、威胁型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纳入本罪稍显仓促,词语规范性较强,易陷入被滥用的泥沼,不利于保障辩护方辩护职能的发挥,应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而在现有条文框架下,为消除仓促修法带来的不利影响,需严格“侮辱、诽谤、威胁”的适用。第二章从实体角度分析本罪新增行为类型的适用限制。详细剖析“侮辱、诽谤、威胁、“不听法庭制止”及“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含义,“侮辱、诽谤”型扰乱法庭秩序罪同侮辱罪、诽谤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本罪中的“侮辱”不仅限定为暴力方式,言辞侮辱达到当场引发严重后果、迫使法庭被迫中断时,亦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侮辱、诽谤、威胁的内容需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人身权利,排除针对其职务行为发表的评价性观点。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对法庭秩序的规范方式,指出法官应当优先采用非刑罚类法庭制止的方式维持法庭秩序,坚持刑罚的最后手段性。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理解,需当场发生严重后果,并造成法庭审理或宣判被迫中断。第三章从程序角度分析本罪的适用程序与管辖问题。针对学界有观点提出本罪应借鉴域外迳行判决的做法,即由扰乱法庭行为发生当场的法官直接判决行为人有罪,结合国际趋势和国内现实情况分析其中不合理之处,明确不应当以牺牲程序正义的代价盲目借鉴域外部分国家的此种做法。另外由于本罪的管辖问题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混乱不一,应当规定本罪坚持管辖回避原则,保障程序正义及公平。结语部分简要阐述对法庭秩序规范的完善建议,及对法庭秩序规范的期许。法庭秩序的规范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扯到我国整个司法体系的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