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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指是的对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所导致的法定重结果加重处罚的形态。结果加重犯源于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中的自陷禁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每个人在没有罪责时,也要为其实施的被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负责。这种违反罪责原则,不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与过失的立法、实践与观点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乃至现在仍然存在。与此相应的是,批判自陷禁区理论,试图减轻或者清除其不利影响的工作一直就没有停止过。从立法上看,除个别国家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作了一般规定外,多数国家只是在分则中结合相应犯罪对结果加重犯进行了个别规定,结果加重犯的适用完全依赖学者们理论上的阐释。但由于研究视角和解释立场的差异,对某些重要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直接影响到刑法的适用。基于以上考虑,本文选择结果加重犯作为论题,试对结果加重犯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即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它们大体反映了目前刑法理论有关结果加重犯争论的主要问题,其他某些个别问题基本上是由此衍生出来的。三者既有各自需要独立的解决问题,又有共通之处,比如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理解就直接关涉到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未遂及共同正犯问题的讨论。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在本章,本文试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进行全面的分析,依次探讨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罪过形式、因果关系、加重构成与基本构成的关系四个方面。本文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必须是类型化地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实行行为,目前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基本犯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两种类型,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和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考察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的危险关联以及基本行为是否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起到实质的、决定性的作用;加重构成与基本构成既具有密切联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第二章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本章,本文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问题是分别围绕加重结果未发生以及基本犯未遂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影响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的。本文认为,应当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基本犯未遂但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对加重结果出于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既遂的场合以及对加重结果出于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的场合,均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具体而言,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中,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未遂+过失重结果发生;在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中,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既遂+故意重结果未发生、故意基本犯未遂+故意重结果未发生以及故意基本犯未遂+故意重结果发生。第三章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在本章,本文在国内外有关学说及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探究了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认为应当承认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否定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并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及类似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场合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在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由于能够就结果加重犯整体成立共同正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虽不能就结果加重犯整体成立共同正犯,但各行为人包括未直接造成重结果者,都需对该结果承担过失责任,按各自的单独过失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