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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次对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规定,完成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架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出卖人可以透过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取回权成为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其他不当处分应当包括添附这一事实上的处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需要满足一个大前提:买受人的不当行为致使出卖人权益受损。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买卖双方约定取回条款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应该给予肯定。买受人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买受人处分标的物,买卖双方可以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可以处分标的物的具体情形,从而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成为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定事由,即买受人已支付75%以上价款和第三人善意取得。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当买受人已经支付75%以上的标的物价款,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这一规定实际上无法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益,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一种重要制度,通过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结合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主观心理、合理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采登记对抗主义保护出卖人,原则上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在所有权保留中的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特殊规则。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与破产取回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并不需要解除合同;行使破产取回权需要破产管理人先行决定解除合同。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破产情形,《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成为出卖人行使不同取回权的前提。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但出卖人破产时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此种做法应予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