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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规定:若无能力赔偿额在30万元以上的,均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该规定以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威胁潜在的受刑人,催促其竭尽全力四处筹款,以尽可能地给予被害人以经济补偿;如果不可能补偿,则给与一定的刑罚处罚,以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面对现实中数量激增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极为棘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解释》所确立的转换规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补救,然而该规定也突破了传统理论中关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化的基本规则,在刑法学界引起了激励的争论。反对论者提出了反对该解释的三种理由:其一,从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化缺乏法理学依据;其二,从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化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其三,从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化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基于对法律责任是一种对第一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持一种和谐的状态的分析,以及《解释》中体现出来的一种秩序的价值,这是一种高位阶的价值,对于单纯过失性财产犯罪,通过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所体现的公平价值是应该作出让步的,同时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刑事政策也为转化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和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和恢复性司法在国际国内的理论和实践,也为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化提供了刑法学上的依据。最后,法律平等原则不应以结果平等为己任,而应是机会平等、刑式平等和相对平等。刑事损害赔偿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对犯罪人产生的影响也大不相同,这确实是存在不平等之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只是形式损害赔偿所独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上,通过对责任转化可能引发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认识的澄清和对于责任转化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及我国国民思想观念的转变,表明了责任转化理论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外责任转化模式的比较研究,探索设立我国责任转化模式的标准,并分别从罪种和量刑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在定罪方面,着眼点在于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追诉类型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而在量刑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芬兰刑法关于易科制度的规定加以讨论,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对责任转化的标准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