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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学研究“乱花渐欲迷人眼”的当下,对宪法之研究已涉足“序言”、“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构”篇章的巨细方面,惟占据“总纲”之大部分篇幅且散布于宪法其他篇章、被称为纲领性条款的宪法规范仍游离于学界视野之外。个中原因在于,纲领性条款表现出强烈的政治宣言、国家政策和政党纲领属性,即使在司法审查的情境下,也难以由法院直接实施,故不具有强制之法规范效力。因此,学者们普遍漠视其存在价值,置其于不顾。更有甚者,有学者已不满足于仅将之撇于一边,而视其为我国宪法规范化的“阿喀琉斯之踵”,并加以批判和否定。纲领性条款在当下我国面临之规范性不足的困境可见一斑。事实上,纲领性条款并非为我国宪法所独有,据国内外学者针对世界百余个国家之宪法文本结构所进行的实证性研究,几乎所有作为考察对象的宪法中都写入了以国家发展建设目标为内容的纲领性条款。由此可见纲领性条款至少在形式上呈现出某种普遍性意义。但是各国制宪者都是睿智理性的,其不会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而将纲领性条款载入宪法,而必然还会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理论价值与实践需要等某些更为实质性的考虑。这方面的考察可以帮助我们确认纲领性条款之存在价值。而既然写入了宪法,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也不会允许纲领性条款长期作为一种形而上的存在,其终究会设法重塑纲领性条款的规范效力并推动其返回形而下的实施。这可从域外宪法学界与实务界对纲领性条款的态度转变过程直观反映出来。从域外的理论来看,纲领性条款经历了“无规范效力——弱规范效力——强规范效力”的理论建构过程;而在学界的推动和人民的助力下,域外实务部门特别是具有宪法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开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纲领性条款系具有特定规范效力,并在一系列堪称经典的宪法判决或宪法释案中对其加以贯彻实施。这无疑对反思我国对纲领性条款的态度、突破我国纲领性条款之实践性困境提供了有益经验和重要借鉴。但是域外的学说和判例在论证纲领性条款之规范效力并推进其实施时,并未建构出具有普适性的关于其规范本质的基础理论,这就无法阐明纲领性条款的规范效力来源,也不具有指导其在不同情境下实施的意义。同时域外的理论与实践并不能对厘清我国纲领性条款与执政党施政纲领之间的纠结复杂关系提供有益思路,因为后者是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政法关系问题。有鉴于此,一方面应对纲领性条款之规范本质进行透视,建构出合理的规范本质理论,以确认其规范效力程度与作用形式,并指导其在不同情境下的具体实施。另一方面,需要在深入分析中国宪法纲领性条款与中国共产党施政纲领之间互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适当冲淡后者对前者的影响来寻求突破困境之道。这两方面将为探讨纲领性条款的具体实施提供重要铺垫。纲领性条款的实施需要依赖特定的实施机制与实施模式。所谓实施机制,系指对纲领性条款之抽象内涵进行解释和具体化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落实的各种国家制度与组织机构等;而实施模式,则是指上述机制在实施纲领性条款过程中所运用的特定的总体方式。在纲领性条款规范本质基础性理论的指导下,在淡化了执政党施政纲领对其之影响的空间维度中,对纲领性条款的实施机制与模式的探索,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就宪法司法审查缺失现状下的实施机制加以分析,其次就具备宪法司法审查情境下的实施机制进行展望,最后提出纲领性条款实施模式的建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