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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许可协议的性质一直是欧美学者关注的问题,在软件许可是否可以限制转售时,学界一直存在争议。2012年的UsedSoft v Oracle案是欧洲法院首个有关软件许可协议的判例,法院指出(1)Oracle公司的软件许可是销售合同;(2)用户从Oracle公司的网站上下载软件用尽了Oracle公司的发行权;后续受让的用户并是合法受让人,并未侵犯Oracle公司的复制权。(3)因此,UsedSoft公司的转售业务是合法的。美国法院的观点又是什么呢?2010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Vernor v.Autodesk案的上诉审中推翻了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原判决,重申了许可协议的优先地位。本案中,法院判决Vernor侵犯了权利人的发行权。Vernor的主张是其转售业务是受首次销售原则保护的。法院认为Autodesk是以软件许可协议进行软件交易的,许可协议对购买者进行了显著的权利限制,因此并没有“销售”的发生,Vernor仅仅是购买了许可。对如何判断许可协议的性质,法院同时在本案中确立了简明的三要素测试法,如果符合条件,则权利人就可以利用许可协议规避首次销售。因为软件许可协议仅是软件使用的许可,而非销售协议,因此用户并非复制件的所有权人,从前提上否定了首次销售适用的可能性;有趣的是,欧美法院都认为程序的实物载体(如CD、DVD等)本身并不具有价值,真正有价值的是程序本身,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路径。欧洲与美国的最新判例使我们有理由对首次销售以及软件许可及其衍生问题进行更深入的讨论。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对派生性欧洲法律(secondary European law)的解释,对于各成员国的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必然会对欧洲学者和律师在对软件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时产生影响。本文将着重讨论欧洲法院的判决,并以比较法的视角结合美国学界和法院的观点进行分析,最后,探讨了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适用于其他作品的电子数据格式的可能性。问题由此产生:许可协议为什么可以成为当前软件交易的主要模式?首次销售是否可以突破许可协议的限制?在网络环境下,首次销售是否有适用的可行性?结论的法理依据和政策基础何在?本文旨在强调许可协议在对数字版权文件(尤其是软件)的重要性。由于许可协议的存在,用户仅仅是程序的受许可使用人,因此自然不能转售。根据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技术限制,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版权文件交易中不具有可适用性。随着以软件为典型的数字版权文件的盛行,创立于20世纪初的首次销售并没有适用的制度基础。版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与许可协议相比,后者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甚至支配着首次销售原则的生存空间。这一观点与欧洲法院的判决相左,因此,欧洲法院的判决是本文的批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