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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多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赖感等为强大动力。同时,指导司法改革的各种理论,为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强大而有力的支撑。在这些理论中,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保障论、程序选择权论的兴起和深化对司法改革的影响颇为引入注目。以此为背景,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5月20日通过《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并于同年7月7日发布《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于是,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开始在其七个地方法院予以试行。《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实施约一年后,我国台湾地区又于2004年5月25日对它进行了修正,更是在其高等法院及台中、台南、高雄等三个高分院试行该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增进人民对裁判之信赖,并疏减讼源”,蕴涵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值得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故而,本文以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为切入点,在深入探讨了它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之前提下,分析了它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本文共三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论文的主体结构分为三个部分: 第—部分: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概述。在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操作方法、配套规定、实施效力等内容进行介绍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它的慎重性特点及其成因,它的良性运转对司法独立、当事人地位、可供选定的法官、配套措施等方面的要求,并归纳出它所具有的多重功能:提升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赖程度、提高法官的素养和审判水平、减轻讼累和疏减讼源、促进司法审判的人性化和民主化等。 第二部分: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这一制度相关的理论主要包括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从事主要诉讼行为,并发挥决定、支配、主导作用之理论,程序保障论——当事人双方应被保证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己的论据和证据之理论,程序选择权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之理论,本文在对这三种理论的内涵、地位及意义等方面进行讨论的基础上,分析了它们对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石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