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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早在20世纪60年代,信用卡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就萌芽并迅速发展,经过50多年的发展,目前信用卡已在全球95%以上的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尽管作为一种外来品,它传入的时间较短,但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推动下,作为电子化和现代化的消费金融支付工具,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的特性深得人们的信赖,成为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媒介。然而,在促进消费繁荣的同时,由于信用卡管理规则滞后,监管机制不完善,银行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等诸多漏洞的存在,使得信用卡在广泛使用时也给经济社会、诚信社会、法制社会带来了巨大的隐患。特别是以信用卡为诱因引发的金融犯罪和信用危机也在不断升级,同时由于其不稳定的特性,加之学术界、理论界分歧不断,司法机关的打击力度也受到严重的阻碍和制约,以至信用卡类犯罪形式不断翻新,犯罪率不断飙升。所以如何防范和惩治信用卡犯罪,已经引起我国的高度关注,尤其是以信用卡诈骗罪为首的信用卡犯罪。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由于信用卡出现的时间早,应对信用卡犯罪的法律也相对比较完善。作为信用卡的产生地同时也是有着当今最为健全的信用卡法律体系的国家之一的美国,就对信用卡犯罪设有全面而细化的法律制度,这种规范涉及信用卡从发卡到使用的每一个环节,如各类发卡银行与金融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债务追讨公司等。目的在于规范银行守信,客户隐私保护及平等客户信用等方面,正是这种良好而规范的信用环境,提高了持卡人总体的信用水平,增加了犯罪成本,降低了犯罪收益,从而从根本上遏制了信用卡犯罪的产生,这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在我国对于规范信用卡的立法,也是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一个过程。从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罪的决定》开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正式提上日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及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问题,确立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为刑事侦查、审判工作提供了更为透明,更加肯定的依据。1997年刑法典吸纳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正式入主刑法典。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调整的范围内,作为该罪的补充表现形式。至此,我国才建立了关于惩治信用卡犯罪比较全面的体系。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相关规定,信用卡诈骗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唆使下,以信用卡为利用工具,通过对事实的虚构,真相的隐瞒,非法骗取公私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行为。该罪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本文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入手,将其划分为使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三大类,在明晰信用卡的含义,行为方式的范围以及透支的理解基础上阐明观点,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属广义上的银行卡,即包括可以透支的贷记卡、既可以透支又可以存款的准贷记卡及一般的储蓄卡。它作为诈骗工具表现为不同形式如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等,行为人通过使用、冒用、恶意透支等方式达到骗取巨额财产的目的,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基本理论的解析和对争议观点的研究,尤其是对信用卡虚假身份的定义,冒用主体的界定以及恶意透支含义的理解,力图解决实践中在定罪量刑时出现的疑难问题,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同时笔者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定的解决意见,如加大法律的监管力度,提高银行的审查严格性,完善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和公民自身的诚信教育。力求在源头、过程和结果中减少或阻止信用卡诈骗类型的犯罪发生!文章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案例,以解决分歧为手段,来肯定个人观点的,目的是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稳健方案,切实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为惩处信用卡犯罪提供更为明确的理论解释和处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