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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公司天然不是跨国商业贿赂的主体,但跨国商业贿赂的主体天然是跨国公司。经济全球化发展,利润是风向,跨国公司是船桨。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跨国公司是核心力量。跨国公司推动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交流,推动了国际生产要素流动,推动了贸易规则完善。与此同时,发达国家的资本盯上了新兴市场国家,在把资本和技术带给这些新兴市场国家的同时,也带去了市场经济的癌细胞——跨国商业贿赂。经济全球化加速了腐败全球化,继而加速了反腐败全球化,使得反商业贿赂有了国际标准。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在国界意义上可称之为“海外贿赂”。具体而言,海外贿赂有狭义和广义之区别。狭义的海外贿赂仅指在国际贸易中私营部门对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广义的海外贿赂不仅指国际贸易中私营部门对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而且还包括国际贸易中私营部门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考虑到商业贿赂的本质属性,本文采纳广义的海外贿赂概念。跨国商业贿赂的危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发达国家相继出台了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美国出台的《反海外腐败法》(FCPA)有效地打击了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的行为,并凭借该法独创的域外效力和经济全球化时代治理跨国贿赂的理念逐步在全世界得以推广。经济合作组织(OECD)受到美国启发,也相继增设或修改了国内法典,专项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贪污与贿赂已经成为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秩序,破坏各国司法环境的公敌,国内立法和单边条约只能解决局部腐败,并且在腐败全球化的情势下也往往只能出现治标不治本,治污不治源的结果——国际合作才能实现腐败的全球治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建立了一整套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机制,是目前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方式。实现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途径一般有两种:国际法庭管辖模式和国内法院管辖模式。目前而言,国内法院管辖模式是最有效的方式。因此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便显得尤为重要。在国内法中规定国际犯罪,是国家认真履行其国际义务的表现。为了有效履行国际义务,充分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反跨国商业贿赂的规定,有必要对我国《刑法》进行一些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