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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脱胎于传统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又与之有很大不同。文章从对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检讨入手。该部分检讨可分三个层次:首先,文章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了考察,并据此指出,该制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沿革的理由而非体系的考虑,因而其在逻辑上和价值上是否妥适,仍有很大的检讨空间;其次,文章在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类型化整合的基础上,分别对三种代位权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了检讨:在种类债权之代位权,债务届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就债权实现而言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会危及债权实现,因而应无肯认债权人代位权之必要;而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其功能仅在特定债权之保全,而非责任财产之维持,已偏离了代位权的制度价值。实际上,该种代位权所以会出现,只是为避免代位权的规定成为具文,在立法论上,无为此专设规定之必要;只有在保存行为之代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才会危及债权实现,因而也只有在此种情形,才应肯认债权人代位权。再次,文章的第三部分对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与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从制度价值层面进行了检讨。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下各方当事人利益状态的考察,指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虽基本可以成立,但由于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因而应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制度,若有妥善的替代制度,该制度即无存在之必要。而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即为一种较为理想的替代制度,文章提出了以该制度替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想。在本部分,文章并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较强制执行程序简便的观点进行了反驳,指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非但难收简便之效,而且还存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动力不足的弊端。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检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到制度价值等诸多方面均与传统民法不同。该种不同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民法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动力不足的弊端,但同时使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无法安排,且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与平等性要求有悖,因而亦不具妥当性,根本解决之道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之完善,在代位权制度,仅应规定保存行为之代位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