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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屡见不鲜,往往伴随着财产的巨大损毁和人身的终极伤害,如何既可以平衡生命的不可逆性又兼顾机动车的效率,对于立法者来说是个重担,一方面他们需要制定道路交通秩序规则预防损害,另一方面又要在损害发生后安抚受害人获得公平的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自实施以来,一直为学者们诟病,同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各种问题。随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没有如人们所期许,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未加详细的规制,其重担仍旧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身上。交通事故侵权归责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官依据何种规则追责,确认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本文通过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建立在对侵权归责原则认知基础上探寻立法者构建的归责体系,各归责原则与我国相关制度的如何衔接,实现更好的适用第76条,而不是片面解读。该法条构建一个多层次的归责体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确立了多元的归责体系。过错原则适用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损害的情形。但是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碰撞,非机动车一方弱势地位得到法律的特殊照顾。根据双方的过错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及承责范围不同。特别是在双方均无过错时,法律适用存在混乱。当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过错时,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道路事故应当根据过错推定承担全部责任。当双方均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根据第76条主张自己无过错承担10%的责任,笔者认为是不应当获得支持,此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可承担不超过10%责任的前提,系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否则当机动车之间双方均无过错,机动车一方可能承担50%的责任,但是当机动车面对非机动车弱势一方却可主张承担如此之少的责任,系属不符法理的荒唐结果。本文在最后一部分就第76条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一些浅薄的建议,分别从对法条解释,与有过失适用、免责情形向域外法的借鉴、以及相关制度完善的角度提出。并结合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提供审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