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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自政治社会起源以来,政治共同体的存续与发展通常会同其内部个体成员保有的财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而征收就是这种紧张关系的集中体现之一。作为一项公共权力严重干涉私有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征收实践的开展应受到一定的制度性制约,以防止政治共同体滥用征收权。自近代以来,伴随着私有财产地位的提升,部分立宪国家一般以维护私有产权体制的稳定、警惕国家征收权的异化为主要出发点,进而建构其征收法律制度。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获得通过,其中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共使用”,这就是著名的“征收条款”。此后,美国逐步建构、发展与完善以联邦宪法上的“征收条款”为基石,以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判例为骨干,以各州征收判例与成文法令为重要内容的征收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全面生动地展现了美国法制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美国法律文化的鲜明特色,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典范性意义。基于我国当前的征收法律制度运行现状与征收法学理论研究概况,开展对美国征收法律制度的系统性研究具有较高的实践启示意义与研究补白价值。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任何意图在无场域规限的前提下,在一般性语境中对美国征收法律制度进行整全性的阐述与剖析都是困难与复杂的。因此,考虑到“征收条款”在美国征收法律制度中的显著地位,以其作为学术研究的中心与主线,则成为了研究美国征收法律制度的应然路径之一。基于“征收条款”的规范语义表达,从当前国内学术界的既有研究出发,有两个基础性问题易于被轻视乃至忽略。为了能够尽可能系统性地了解与把握美国征收法律制度,必须首先回答与阐明这两个基础性追问。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联邦征收权。长期以来,围绕征收权性质的代表性理论主要有“保留权利理论”“代表同意理论”“内在权力理论”。在美国征收法律制度语境中,由于联邦宪法仅在“征收条款”中以一种否定句式的规范语义表达阐明限制征收实践开展的两项基本原则,并未明确将征收权授予联邦政府。在早期偏重州权的二元联邦制下,除在联邦领地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内,联邦征收的开展实质为一种州权主导下的合作征收模式。经历四年内战,美国宪制结构发生重大转变,联邦权力急剧扩张。在“科尔诉合众国”案中,联邦征收权被认为是一项联邦政府特有的无需列举但不可或缺的内在权力,完整独立的联邦征收权才得以正式确立。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理解“私有财产”。作为美国宪制中的重要概念与“征收条款”指向的征收客体,“私有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并非那么固定与明确。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尝试根据美国宪制传统、结构与实践所秉承的财产观念,结合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转型,以一种动态与多元的视角去理解与把握“私有财产”。在美国宪制奠基时期,由于继受英国的自由主义财产观,并受到美国宪制的共和主义色彩的浸染,美国宪制传统呈现出一种摇摆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与国家公权之间的混合财产观,这一财产观成为了理解“私有财产”最为重要的基础性观念。在随后的发展中,“私有财产”又进一步表现出了实定化与权能化趋向,对于其理解要借助于实定法规范的内容与“权利束”理论。及至福利国家时代,为了进一步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各种政府福利措施与许可资格等新的财富形式被冠以“新财产”之名,囊括进了“私有财产”的范围之中。在明晰了两个基础性问题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征收条款”中所包含的三个规范概念,即“征收”、“公共使用”与“公平补偿”,而第一步则是征收界定问题。在美国征收法律制度语境中,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典型征收而言,极具美国法域特色的管制性征收可谓是征收界定的疑难之处。并且,伴随着国家整体治理权能的扩张与政府管制措施的增多,管制性征收逐渐成为征收实践的常态。为了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均衡,如何看待与判定管制性征收成为了重新理解与界定征收的关键。缘起于1922年的“宾夕法尼亚煤炭公司诉马洪”案的管制性征收,虽然在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仍有争议,但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已获得正式认可,并发展出了特定事实审查规则与本质性征收规则这两项主要判定规则。具体而言,特定事实审查规则主要考量政府行为的性质、投资回报期待、经济影响程度、平均利益互惠这四个主导性判定因素,而本质性征收规则主要采取永久性物理侵占标准与经济价值完全丧失标准这两个基本判定标准。此外,伴随着美国管制性征收实践的发展,有两种特殊类型的管制性征收值得具体关注,一是强制摊派,二是司法征收,这两种管制性征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征收判定规则与裁判逻辑争议。在美国征收法律制度语境中,基于“征收条款”的规范语义表达,当一项公权行为被界定为政府征收后,它将会受到两个基本原则的审查,即“公共使用”原则与“公平补偿”原则。作为征收目的性限制的“公共使用”原则的规范意涵通常难以被准确把握,我们必须要以一种动态的眼光审视“公共使用”原则的演进历程。“公共使用”原则肇起于北美殖民地早期的一种公益与私益二元并存的征收目的观,及至“公共使用”原则在联邦宪法中确立后,其规范意涵逐渐由广义公用标准为主导日益发展为以狭义公用标准为主导。进入二十世纪后,“公共使用”原则的规范意涵又经历了再次扩展,由严格的“公共使用”转向了宽泛的“公共目的”,这种转向突出地表现在涉及为推动城市重建而开展征收的合宪性争议的“伯曼诉帕克”案、涉及为打破土地垄断而开展征收的合宪性争议的“夏威夷房屋管理局诉米德基夫”案、涉及为促进经济开发而开展征收的合宪性争议的“基洛诉新伦敦市”案这三个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里程碑式判例中。不过,在极富争议的“基洛诉新伦敦市”案判决作出后,联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州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对于“基洛诉新伦敦市”案判决进行的多元化回应,又彰显了“公共使用”原则在严格意涵与宽泛意涵之间徘徊的基本趋势。作为征收后果性限制的“公平补偿”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性起源,其最初主要肇端于北美殖民地早期各殖民地政府颁布的大量公路法案中的征收补偿规定;而后,基于独立战争前后的征收补偿制度与实践,并在詹姆斯·麦迪逊的倡导下,“公平补偿”原则得以正式写入联邦宪法。根据美国当前学术界的几个主流学说与联邦最高法院的重要征收判例,“公平补偿”原则的合理性依据主要在于确保公民之间的平等对待、迫使政府内化征收成本、补救民主政治的过程失灵。在征收补偿实践中,经过长期发展与完善,“公平补偿”原则逐步形成以“公平市场价值标准”为主、兼及其他替代性标准的实体性判定标准,并获得多重的司法程序性保障。任何有价值的域外研究,其最终目的都在于为本土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供有益的智识指引。以“征收条款”为中心对美国征收法律制度开展的系统性研究,对于完善我国既有的征收法律制度有着一定的启示意义与借鉴价值。首先,树立应然的基础性征收制度理念,主要包括坚守适度有限的征收权力理念与发展兼容并蓄的征收界定理念。其次,明确合理的征收实践开展范围,具体表现为理性看待公共利益与商业开发的关系以及改进多机关合作的征收目的界定机制。最后,完善既有的征收补偿法律机制,其侧重点在于修改现行《宪法》中的征收补偿条款、实行以“公平市场价值标准”为主的征收补偿标准、剥离附着于征收补偿的社会保障功能、增强法院在征收补偿判定中的程序性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