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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不仅是一种地球物理现象,更是伦理和政治问题。作为跨越国家的全球性危机,任何国家都无法独善其身,气候治理需要全球性解决方案,国家之间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共识是方案达成的前提。气候变化主要是人类活动导致的,即工业化进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大规模排放,而这一过程却是不正义的。乌尔里希·布兰德的“帝国主义生活方式”对此进行了揭露和批判:发达国家通过无限占用资源和大量排放污染物,把全球环境带入危机之中。当前受到气候变化影响最大的国家和地区往往对气候变化负有最小的责任,这种“肇事者”和“责任者”的错位有关气候正义问题。因此,正义的语言和公平的原则应该在气候治理相关法律中予以确认,以便更好的保护在气候变化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国家和个人。气候正义的困境主要表现在气候公约中气候正义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气候治理机制缺乏约束力。首先,作为气候正义原则在《联合国气候框架协议》中的具体规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文义表述模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发达国家强调“共同责任”,发展中国家强调“区别责任”。其次,《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的弱约束机制无法保障缔约方履行承诺。气候正义原则的模糊和弱约束机制的背后是主权国家体系下国际气候博弈的政治不确定性,各国政府往往为了国家利益而牺牲共同利益。根据奥尔森集体行动的困境,集团需要强力制约机制或者激励机制才能促使个体主动增进集体利益,而这两项机制正是气候公约尚未涉及的部分。气候正义的实现路径有相对应的三个方面。首先,重新定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该原则在“京都”时代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一刀切已经不适合“巴黎”时代的治理机制,可以把区别责任解释为比例责任以适应当前自主贡献的气候治理模式,同时注重技术和资金的重新配置。其次,强化全球气候治理约束机制需要建立专门的气候法庭和监督机制,以及配套的违约惩罚机制等。最后,面对气候治理体系的政治不确定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共同的人类身份超越国家和文化的边界,为气候正义共识的达成提供坚实的基础,从而消解政治不确定性。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后,中国要坚持正确的国家义利观,勇于承担大国责任: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积极履行减排承诺;促进全球气候合作,加强南南合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声;通过“一带一路”计划创新气候合作模式,惠及沿线发展中国家,促进气候正义实现。国内气候正义的实现一方面需要借鉴全球气候治理的经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同样适用国内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另一方面国内气候治理有自身的独特优势,国家层面气候治理的统筹规划相比国际社会更有权威性。国内气候正义的实现需要立法保障,加快《气候变化法》的立法进程,明确气候正义原则,发达地区应该率先减排,为落后地区设立气候补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