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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来主要集中于公权力领域内的贿赂行为开始向非公权力领域蔓延,出现了一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公平竞争秩序,应当对此进行刑法的规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现行刑法对此现象进行规制的有力武器。但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解和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分歧、争议,本文从本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围绕争议问题,对本罪的概念、罪名、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完善等方面展开了重点论述,并就司法实务中可能牵涉本罪的一起案件的处理进行了探讨。本文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探索了我国立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演进的历史脉络。指出有关本罪的立法变迁实际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下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等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不断被重视、被承认的过程。同时,通过对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较好地把握了本罪的特征和本质,指出对本罪概念的定义要对相关法条进行全面把握以便使其更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第二部分,通过对诸学说分析,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之复合客体。如果单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则扩大了本罪的入罪范围,如果单指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容易产生歧义。第三部分,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名下的“利用职务之便”只能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某项公司、企业、单位事务的职权或具有隶属和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无论是索贿型受贿还是收受型受贿均需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于贿赂的范围,本文认为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贿赂的范围应该界定为利益更为恰当。而本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限定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四部分,指出是否从事公务是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但并非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还必须具有从事职务行为的特征,即从事的是职责所规定的具有管理权的工作。对“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几种类型进行了列举分析。反思了我国刑法关于本罪主体范围规定的不合理性,认为应该将非单位工作人员也包括在本罪主体范围内。第五部分,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事后受贿的场合,不管事先有无约定,只要事后行为人明知是对职权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接受,就应构成本罪。第六部分,对本罪的法定刑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指出可以考虑建立以数额和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财产刑、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第七部分,对中国足球联赛中的“黑哨”行为的定性进行了分析,指出龚建平案应在司法能动与罪刑法定原则中寻找平衡,在当时刑法还没有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第163条规定之主体时,将黑哨行为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不合适的,指出受贿罪的定性在司法能动与罪刑法定原则中较好的寻求了平衡。